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的“装潢”指的是经营者的“整体营业形象”。因此,在判断广东骆驼公司、北京骆驼公司使用的诉争标识与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装潢是否构成近似,从而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时,应当秉持整体比对的原则。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前,原告已将“BTS”作为演唱组合名称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BTS”这一演唱组合名称享有在先权利。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BTS”与原告“BTS”在先演唱组合名称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 “服装”等商品亦可成为演唱组合名称衍生商品。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密切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结合涉案AI平台提供生成式AI服务的性质、AI发展水平、侵权事实明显程度、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平台营利模式以及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因素,判定该AI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应当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被告在其提供的软件下载服务及运营的网站链接中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亦构成类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具有授权、合作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被告不仅将“中集”商标突出使用在APP和网站上为他人销售服务提供宣传服务,还通过注册“zhongjiren.com.cn”“zhongjiren.com”两个域名并用于对应的网站,为第三人销售服务提供宣传推广平台,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能证明仅提供了网络技术服务(包括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由用户自行上传、“提供”作品时,若网络服务提供者能证明其无过错(明知或应知),则不承担责任,反之,则构成间接侵权(教唆或帮助侵权)、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技术秘密是企业竞争力的核心,涉及各类研发成果、工艺流程、客户数据等重要信息。本案中原告人员离职后将企业技术秘密、客户信息和商业机会等关键信息披露给竞争公司,给当事人带来巨大损失。
本案被告存在全面模仿侵权,以侵权为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等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况。并且,被告在诉讼中怠于举证证明实际侵权获利以及经营成本,相关举证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法院支持原告以全部违法经营收入作为侵权获利以及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系数的主张。
经营者通过技术抓取其他经营者的海量用户账号、密码信息,危及用户数据安全利益的行为,更易造成对网络竞争秩序的冲击,构成即发式数据安全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游戏人物形象作为视觉元素具有独特的艺术设计和表现形式,可以独立于网络游戏本身而单独存在。游戏人物形象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应以美术作品予以保护。网络游戏名称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仅体现了案涉技术秘密部分内容,案涉专利无效决定中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并不必然影响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判断。
明知涉案酒类进口后会非法销售,但仍然提供必要的协助,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在走私过程中的行为已经为后续的低价销售提供了条件,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一部分。
沧州铁狮子、清风楼,均为沧州的建筑地标和文化地标,是沧州的标志性建筑,属于公有领域的作品。从被告提供的沧州铁狮子和沧州清风楼的实拍图片以及从前述实拍图片中提取的沧州铁狮子和沧州清风楼的线条图来看,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客体本身来源于公有领域,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变相营销、虚假“种草”、滥用特定人员身份导致平台“种草经济”乱象频发,不仅误导了人们的消费决策,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更透支了“种草”经济的信任根基,扰乱了市场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