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不予注册、被撤销或无效的决定、裁定等对于注册商标撤销或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应取决于注册商标权利人申请或使用商标是否具有恶意。即注册商标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对于撤销或无效之前的商标注册权人的使用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使未向证明商标权人申请使用该证明商标或者申请加入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也有权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所包含的地理标志。
在电子游戏的玩法规则设计并不构成现行法定的著作权客体的前提下,将其直接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之内完全是“过犹不及”,对于电子游戏行业的发展只会适得其反。游戏玩法设计的模仿和创新具有其自身的市场规律,司法定性的重点不应局限于保护垄断性权利,而在于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认定软件源代码是否被恶意修改时,应综合考虑软件开发的阶段性、多人协作的特点以及源代码修改的合理性,而非仅以代码运行结果或部分修改时间作为判断依据。同时,软件开发过程中的迟延交付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需结合软件开发进度、最终测试情况及其他开发人员的参与程度等因素进行判断,不能简单归责于单一开发人员。
将吉祥词语用于烟花鞭炮产品的包装装潢上系长期以来烟花行业的惯例,在湖南、江西、福建、云南等部分地区有将“方方得利”作为新年祝福语使用的习俗;2005年至2014年期间有不止一家烟花企业生产“方方得利”烟花产品,将“方方得利”文字注册和使用在“焰火、烟花”等核定商品上,相关公众已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
诉争商标“燕之初”与引证商标“燕之屋”非常接近,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状态,诉争商标无法与引证商标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实际混淆误认,足以说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判断某一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应当以该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是否经过了该国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相关标识是否与该国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相关商品是否与该国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等为判断标准,而非以销售的商品来源是否一致作为判断标准。
在对比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时,应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而非从部分或局部出发得出结论。同时,设计空间的大小需有证据支持,否则不能作为判定明显区别的依据。
本案诉争商标中图形部分包含的“农人扛锄”的部分,与李某的涉案作品在人物构图、锄头形状及位置等方面几乎完全相同,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相近二者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相似。虽然“农人扛锄”的图形部分在诉争商标中的占比不大,但并不以占比大小来判定其是否侵害著作权。
直接使用他人广告语进行拼接、组合的行为虽然形成了与他人广告语并不完全相同的广告语,但该行为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云南中药”和“云南白药”在文字、发音和视觉效果上高度相似,且字体相似、读音近似,区别在于排列方式或许存在横向、竖向的差异,上述差异并不足以将两者进行明显的区分,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应当重点考量劳动者是否掌握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如果劳动者“无密可保”,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也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被诉侵权商品与张百年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及包装高度近似,且标注了张百年公司的企业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张百年公司或者与张百年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徐某在其经营的博鳌批发部、济世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
优某农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种植“赛雷特”品种树苗,大量销售苹果果实,且存在扩繁行为,其种植行为应认定为生产、繁殖行为。其既生产、繁殖苹果树苗,又销售苹果果实。
诉争商标原申请人是否具有商标使用意图及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不属于审查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考量因素,原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虚假材料,属于以弄虚作假的手段从商标行政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应予宣告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