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改判,认定“燕之初”与“燕之屋”构成近似

作者: 发表日期:2025-04-14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诉争商标“燕之初”与引证商标“燕之屋”非常接近,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状态,诉争商标无法与引证商标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实际混淆误认,足以说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案号:(2021)最高法行再287号

案情简介:

原告:燕之初健康美(厦门)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燕之初健康美(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之初公司)是第12844001号“燕之初”商标(以下简称、;争诉商标)的申请人。该商标于2013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豆浆;调味品;咖啡;茶;糖果;冰糖燕窝;燕窝梨膏;月饼;谷粉制品”商品上。

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之屋公司)是第3311492号“燕之屋”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人,燕之屋公司以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30311号《关于第12844001号“燕之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在“谷类制品;豆浆;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咖啡”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燕之初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诉争商标“燕之初”与引证商标“燕之屋”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等因素。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组合“燕之初”,引证商标为汉字组合“燕之屋”,二者在文字构成、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近似。原审审理期间,燕之屋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在“燕之初京东官方旗舰店”产品评价页面,有消费者将“燕之初”产品误认为是“燕之屋”,实际产生了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时,经燕之屋公司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燕之屋公司的其他“燕之屋”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食用鸟窝”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燕之屋公司和燕之初公司的相关销售额相差较大。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实际混淆的事实等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冰糖燕窝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