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系主要为保障个人信息主体对于自己信息知情和决定等权利的实现,防范个人信息被不当处理进而损害个人权益而设置,并不服务于个人的任意请求目的。在本案个人信息主体请求查阅复制浏览记录的场景下,可以认定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准确的网络链接地址已经履行了浏览记录查阅复制的基本协助义务。
屏蔽“青少年模式”的行为实质上是以技术中立为由,为获取经济利益,妨碍、破坏网络产品及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保护未成年人的功能设计落空,既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行业生态,也违反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法规,阻碍了网络音视频、直播等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组件产品拼装时的过程性造型是否可以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中的侵权产品,若其客观上可通过侵权人提供的说明指引实现该造型的拼装并已具有独立使用价值,且侵权人在主观上已经预见到该造型并有意引导,则该过程性模型可以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信息处理者在网络登录注册界面收集用户画像信息,未提供用户“跳过”“拒绝”等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登录方式,属于强迫或变相强迫用户作出同意,该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因未取得有效同意构成侵权。
德力西集团“德力西”商标曾在199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自1994年以来,上海德力西开关有限公司在电气市场以各种手段侵犯德力西集团的合法权益。为此,在30年的时间里,德力西集团多次投诉、起诉上海德力西开关及关联企业侵犯了其字号权、商标权等权益,先后迫使“上海德力西开关”旗下的“德力西装潢”、“德力西实业”、“德力西联合开关集团”等侵权主体更名或注销。然而,作为核心企业的上海德力西开关一直存续至今,此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上海德力西开关以“德力西”为字号,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竞争。为德力西的这场“长跑维权”画上了圆满句号。
不诚信的申请行为即表明行政相对人具有主观过错,只要不诚信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正常的商标申请注册秩序即已受到损害,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若行为人的使用行为客观上并未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主观上并无攀附权利人商标的故意,在使用效果上亦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则应认定行为人的使用行为系描述性使用,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在案证据证明伦某公司丧失与海某公司的交易机会,四被告均具有接触涉案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仙某公司、诺某公司使用的信息与涉案经营秘密基本相同,诺某公司刚成立即与海某公司开展交易并且初期交易的部分增值税发票标注仙某公司的字号缩写,可以据此认定四被告侵害涉案经营秘密。
涉案“特斯拉”系列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驰名商标。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复制、摹仿原告驰名商标,不正当地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损害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构成侵权。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系合法解除。
比较广告本身并非必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对广告内容是否属于客观评价采取较为严格标准。即便评价本身是中性的,不存在明显贬低的含义,但是如果存在“以己之长攻彼之短”的片面评价行为,导致玩家对游戏整体的评价产生误判,也属于商业诋毁行为。
实用艺术作品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美术作品,既有实用功能又具有艺术审美性,有较高变现的潜力。市场主体应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经营过程中如果侵犯他人著作权,侵权者将承担法律责任。
“蓝罐曲奇”方在宣传文章的配图中将“皇冠曲奇”与“蓝罐曲奇”并列对比,同时使用了“近似的包装和名称”以及“打着……幌子”“浑水摸鱼”“蒙蔽消费者”的表述。上述图片和文字结合,明确指向了竞争对手“皇冠曲奇”。 “蓝罐曲奇”方宣称自身为“丹麦皇室唯一御用认证的曲奇品牌”,显然与中国市场中还存在另一获得丹麦皇室御用认证的品牌“BISCA”的事实不符;“蓝罐曲奇”至2009年才取得现任丹麦皇室御用认证,却宣传“丹麦蓝罐自诞生以来,陪伴几代丹麦皇室成长”,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蓝罐曲奇已经取得几代丹麦皇室的御用认证。上述宣传表述或属于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虚假信息,或属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劳动者的年休假权利不能“默示放弃”,即非经劳动者书面且系因个人原因提出不休年休假,不等同于其放弃年休假补偿。
在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的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的情况下,不宜仅凭数量认定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还需结合其生产经营等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其申请商标是否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是否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对于能够证明其申请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或者已经将商标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则不宜认定其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