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洋支行要求三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按照董事会决议中载明的“经董事会全体成员对公司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进行确认通过,情况属实,如有虚假由董事会承担责任”的内容系董事会的承诺,属于意定之债的内容,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董事会成员承担公司清算的赔偿责任,故清洋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诉争商标由汉字“酒鬼”及图构成。“酒鬼”虽有“酗酒且经常喝醉的人”等含义,虽然在一定场合用作贬义词使用,但“酒鬼”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获得多个奖项,曾在2000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酒鬼酒公司对“酒鬼”商标的使用并未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以他人肖像创作作品应获得肖像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应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否则都有侵权之虞。但著作权的产生系基于创作这一事实,如果创作成果体现了作者特有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具有独创性,即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即使该作品具有侵犯他人权利的因素,都不影响作者对其创作的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对其侵权部分,权利人可另行采取相关救济。故本案中朱某尊是否获得肖像权人的许可,都不影响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一,被告为提供计算机软件技术服务的公司,为盈利性机构,超出了涉案许可协议约定的“从事非盈利活动的商业机构及非盈利性组织”的许可范围。第二,被告使用涉案软件建设其网站,网站上显示了被告的相关企业信息,且网站上展示了商品及销售价格,具有直接的商业动机,明显超出了原告的许可范围,被告仅以网站无法实现交易不属于商业性使用为由辩称其为非盈利性使用,不能成立。
《同意书》内容是附条件的协议,条件是株式会社博米乐承诺不在“眼科相关医疗或诊所服务”领域使用申请商标,但尚无证据证明该条件已经真实成就从而使得协议中的共存内容生效。更重要的是,本案两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医疗相关服务,直接关系相关公众的健康和公共利益,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慎重对待共存协议,防止因商标标志近似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的可能性出现。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属于鞋面,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两者鞋面贴片的形状及数量、鞋面贴片的位置布置、鞋孔的数量及位置分布、鞋舌的提拉带及长方形条纹结构、鞋跟部的贴片位置布置及提拉带等鞋面造型设计均基本一致,虽两者的贴片形状及鞋带粗细、鞋头弧度等有略微差异,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法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EMUAustralia”构成,虽其中“Australia”的中文含义可译为“澳大利亚”或“澳洲”,与澳大利亚国家名称相近似,但鉴于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不反对伊缪里奇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中使用“Australia”,与本案诉争商标标志完全相同的第1478753号商标在澳大利亚已获准注册,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澳大利亚政府同意本案的诉争商标可以作为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
股权承包是股东将股东权利(自益权和公益权)“移交”给承包人,由承包人履行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股权收益,而股东则收取固定收益。股东与公司签订股权承包经营协议将所持股权交由公司经营的,依法有效。公司未依约向股东支付承包费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在本案中,涉案《协议书》约定的“拟上市公司”所持股权即为西藏易明股份公司股权,高某代胡某持有,以高某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规定所明令禁止。
注册商标通用化的过程往往是多个原因长期作用的结果,无论商标权利人是否积极、正确、恰当地使用其注册商标,是否放任或采取适当措施制止其他主体将其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只要客观上未能阻止注册商标被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就无法避免产生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后果。而注册商标通用化的结果一旦形成便无法回转,其作为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已无法实现。
原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报价方式等信息,具有一定的价值,能够为原告开展业务带来一定的收益,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业秘密保护合同》,被告离职时确认其接洽的客户名单并承诺不与名单上的客户交易,原告已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久点共创公司和奇珍异宝公司以伪装成京东商城普通商家的方式获取了“京准通-DMP”数据信息并将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了鱼数公司,鱼数公司直接将非法获取的信息作为“京店宝”数据产品的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并收取费用。三被告的该种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不劳而获”的特点,省去了自身数据产品开发所需投入的资源,违反了一般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
《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行为中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这种使用作品的目的既可以是包含公益性质的,也可以包含商业性质。涉案延时摄影作品在播放时占满被告电视节目整个屏幕,是画面的主要内容,且每一个涉案延时摄影场景画面均有停留,再现了《延时北京》延时摄影的动态画面。不符合《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利限制的条件,不构成合理使用。
投资人与融资方选择以股权作为标的进行转让,期限届满时由融资方回购该股权的,该约定系签约各方通过股权转让及回购的行为达到资金融通的目的,此种交易模式未涉及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确定为单纯的借贷关系,应属于新类型股权交易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