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实际利用发挥资本功效的角度而言,办理权属变更仅解决财产归属和处分权的问题,出资人应将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从而使公司能够直接使用而直接获得收益,故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的,出资人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在出资人完成实际交付且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而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应将财产实际交付之日认定为完成出资义务的时间。
因《保密协议》中约定了著作权归属等重要内容,当事人对于协议中“员工在公司任职期间”的理解,应限于在先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范围,而非及于之后的实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在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美术作品,著作权应由公司享有,此后形成的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均属于职务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不构成侵权。
基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防止以转让股权来逃避债务等因素考虑,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宜仅理解为现任股东,而应理解为公司债务形成、存续期间担任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员。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该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但如果该股东能够证明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持股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则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两者在设计风格、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同时,根据彪马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数据、年度利润表、损益表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各引证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左*军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前述商标相关情况,却未履行合理避让义务,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
杂技技术动作之间的衔接、与舞蹈动作的融汇、协调,演员的出场顺序、站位均体现了作者特定创作意图的编排、取舍、设计,体现了创作者对杂技、舞蹈动作之间的选择、编排、设计上的原创性,具有比对价值。比对视频的内容可以发现,涉案两个杂技节目在排除演出舞台、空竹工具对演出效果的评价影响,排除公知、公有的杂技常规动作、有限表达动作之后,二者在开场表演桥段高度相似、存在舞蹈动作与抖空竹动作之间的衔接、舞蹈脚步律动编排上的部分内容一致,在部分演出环节,演员在演出场地的走位编排等设计相似,构成对涉案杂技作品表演权、获得报酬权的侵犯。
所谓归入权,是指公司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把其为个人利益或为他人利益而获得的竞业收入、报酬归于公司,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的交易,视为公司的交易。法律之所以赋予公司归入权,主要是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往往是潜在的,公司很难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通过归入权的行使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惩戒,并补偿自己可能的损失。
涉案文章主题及主要内容系对纪录片《出·路》进行介绍、评论,虽然部分内容直接引用自上述纪录片,但作者通过独立的视角和方式介绍该纪录片并借此表达个性化观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文字作品的基本特征,构成文字作品。
股权转让合同中,股东家庭成员的代签行为在没有取得股东明确授权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股权虽然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父子关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此时应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如因被代理人容忍家庭成员作为其代理人出现,股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代股东签字的行为人有代理权,则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
一方面,晨光公司使用了涉案字体的相关注册商标及包装装潢在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影响,晨光公司涉案使用行为使其获得了一定的市场经济利益。因此,若禁止晨光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字体,会给晨光公司涉案相关商品的营销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从赔偿范围看,赔偿数额中考虑并包含了晨光公司经营性收益,超过了张海山销售一份字体字库的价格和收益,已经足以弥补张海山少销售一份字体字库产品的利益损失以及晨光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所可能给张海山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再行禁止晨光公司继续使用涉案14个汉字字体已无必要,也不公平。
经法院分项认定,君瑞工艺品厂在其生产、销售的枕头商品实物、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页面中使用“OSTRICHPILLOW”“ostrichpillow”“OSTRICHNAPPILLOW”标识的行为,在香蕉工作室第36236427号“OSTRICHPILLOW”商标注册之前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该商标注册之后构成商标侵权;君瑞工艺品厂在其生产、销售的枕头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页面中使用“鸵鸟枕”“鸵鸟头枕”“鸵鸟午睡枕”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关系,法院对香蕉工作室主张的个别被诉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赛都广告公司原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已于2008年届满,但葛小萍仍于2010年7月19日签署《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此时其应当知晓公司仍在经营,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仍签署该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变更公司住所地继续经营,且在长达九年的时间内一直未提出异议,期间还针对赛都广告公司提起多起与公司有关的诉讼。葛小萍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2008年9月1日《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同日《章程修正案》进行了追认。
中丝集团并未将1.8亿元实际投入到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也即该1.8亿元并没有用于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开展经营业务,中丝集团海南公司未能达到注册资金所彰显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权益,同时给债权人、投资人造成了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使其无法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和做出正确的选择。故中丝集团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的1.8亿元范围内对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规定,限制消费令仅能针对被执行人作出。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海彬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违反法律规定。
诉争商标系为简体文字“米兰”,且核定使用服务包括摄影、录像带录制等,考虑到“米兰”为我国花卉名称的事实,故米兰婚纱摄影公司注册诉争商标主观意图上不足以证明具有攀附意大利米兰城市的恶意。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能够为我国公众认知与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进而获得了地名以外的“第二含义”,不会导致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意大利米兰城市或存在特定联系。
原则上,任何能够体现著作权人独创性表达、相对独立的软件内容均属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复制权利软件的数量或者比例并不影响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因其直接影响损害后果、反映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故不同数量或者比例的侵权复制行为将影响侵权责任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