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传统文化艺术表演形式的组合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认定,关键在于其组合方式以及所构造的艺术形象是否区别于公有领域的文化艺术成果,是否体现出了能被社会公众所感知的独创性表达。涉案《寻找牡丹亭》系在公共空间进行的现场演出,尽管以中国传统表演形式为基础,但融合了具有现代色彩的元素,并呈现出了更为丰富的审美价值,其表演形象具有独创性,且具有文化艺术上的审美价值,应当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
被诉侵权软件应当遵循GPL3.0协议向公众无偿开放源代码。福建风灵公司使用了附带GPL3.0协议的开源代码,却拒不履行GPL3.0协议约定的使用条件。根据GPL3.0协议第8条自动终止授权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福建风灵公司通过该协议获得的授权已因解除条件的成就而自动终止。福建风灵公司对VirtualApp实施的复制、修改、发布等行为,因失去权利来源而构成侵权。
三为鹏公司注销前成立清算组,该清算组仅在《长江商报》发布公告,但并未以书面等合理方式及时通知尚未履行完毕的涉案合同对方当事人王辉,以致王辉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杨宽鹏、郑路女作为该清算组的成员有重大过失,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王辉作为已注销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就原应由三为鹏公司支付的款项,向杨宽鹏、郑路女主张赔偿责任。
被告设置涉案关键词的行为会给其带来潜在的交易机会,从而可能使原告失去潜在的商业交易机会。虽然被告设置的关键词仅作为后台搜索的关键词,并不直接出现在被告设置的推广内容及推广链接所指向的网站中,未必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但被告的此种行为仍极有可能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引导相关公众去点击被告的网站,从而使本来关注原告及其产品的客户因此而接触被告的产品,给被告带来潜在的商业交易机会,进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利益。
虽然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但此种人合性主要体现在对是否允许股东以外的人进入股权架构进行事前审核,公司股东会同意第三人进入公司股权架构成为新股东后,虽然其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公司股东会无权对此前已经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再次作出解除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中违法清算的责任主体应为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成员。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实际由非股东人员担任的,应认定该等非股东人员系代公司股东行使清算行为,相应清算责任应由股东承担。
当事人提交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神经康复公司提交的其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达成的同意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注册的《同意书》无公证认证手续,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清洋支行要求三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按照董事会决议中载明的“经董事会全体成员对公司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进行确认通过,情况属实,如有虚假由董事会承担责任”的内容系董事会的承诺,属于意定之债的内容,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董事会成员承担公司清算的赔偿责任,故清洋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诉争商标由汉字“酒鬼”及图构成。“酒鬼”虽有“酗酒且经常喝醉的人”等含义,虽然在一定场合用作贬义词使用,但“酒鬼”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获得多个奖项,曾在2000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酒鬼酒公司对“酒鬼”商标的使用并未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以他人肖像创作作品应获得肖像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应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否则都有侵权之虞。但著作权的产生系基于创作这一事实,如果创作成果体现了作者特有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具有独创性,即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即使该作品具有侵犯他人权利的因素,都不影响作者对其创作的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对其侵权部分,权利人可另行采取相关救济。故本案中朱某尊是否获得肖像权人的许可,都不影响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一,被告为提供计算机软件技术服务的公司,为盈利性机构,超出了涉案许可协议约定的“从事非盈利活动的商业机构及非盈利性组织”的许可范围。第二,被告使用涉案软件建设其网站,网站上显示了被告的相关企业信息,且网站上展示了商品及销售价格,具有直接的商业动机,明显超出了原告的许可范围,被告仅以网站无法实现交易不属于商业性使用为由辩称其为非盈利性使用,不能成立。
《同意书》内容是附条件的协议,条件是株式会社博米乐承诺不在“眼科相关医疗或诊所服务”领域使用申请商标,但尚无证据证明该条件已经真实成就从而使得协议中的共存内容生效。更重要的是,本案两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医疗相关服务,直接关系相关公众的健康和公共利益,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慎重对待共存协议,防止因商标标志近似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的可能性出现。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属于鞋面,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两者鞋面贴片的形状及数量、鞋面贴片的位置布置、鞋孔的数量及位置分布、鞋舌的提拉带及长方形条纹结构、鞋跟部的贴片位置布置及提拉带等鞋面造型设计均基本一致,虽两者的贴片形状及鞋带粗细、鞋头弧度等有略微差异,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法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EMUAustralia”构成,虽其中“Australia”的中文含义可译为“澳大利亚”或“澳洲”,与澳大利亚国家名称相近似,但鉴于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不反对伊缪里奇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中使用“Australia”,与本案诉争商标标志完全相同的第1478753号商标在澳大利亚已获准注册,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澳大利亚政府同意本案的诉争商标可以作为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