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极具特色的NBA比赛直播方式及吸引产生的用户和流量是原告形成竞争优势的基础性经营资源,具有一般的竞争利益;原告采取围绕比赛直播投入广告,付费用户享有观看热门赛事、免看广告等权益,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较多采用的,市场常见且被用户广泛接受的经营模式,具有一般的竞争利益。 被告在对比赛直播资源无任何投入的情况下,直接盗取原告投入巨额成本形成的比赛直播资源和比赛直播方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如果放任此类行为,允许经营者不付出相应成本的情况下,任意利用其他经营者投入成本积累的经营资源,那么必将导致市场竞争秩序混乱,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也必将最终受损。
“十万个为什么”本身具有其固有含义,但具有固有含义并不等同于属于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问答式科普类图书包括涉案的“十万个为什么”系列图书,但“十万个为什么”尚无法与问答式科普类图书相等同。即使市场上存在较多的以“十万个为什么”命名的图书,也仅仅是表明了相关图书的内容等特点,并不能证明“十万个为什么”已经成为此类图书的通用名称。
对于侵犯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支持者认为行为人假冒的商品种类属于商标权利人在注册商标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即使权利人没有实际生产也没有授权他人生产核定商品,行为人的行为也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反对者认为,权利人没有实际生产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被侵权产品不存在,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应该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的前提是具有对竞争关系的认识。竞争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以狭义上的竞争关系作为认定标准的思维方式早已不适应当今快速发展的经济形式。将通常情况下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定义为损益关系,符合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形式和立法精神。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经审查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虚假诉讼情形,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依法应予以支持。 上述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旧债务并存,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
近年来,原创类音乐节目如《2018中国好声音》《中国好歌曲第一季》《中国好歌曲第二季》等逐渐兴起。这些电视节目具有极高的收视率及影响力。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本案中音乐电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播设备中收录上述音乐电视,并通过其点播设备以放映的方式有偿许可消费者使用该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法院的最终判决对于规范相关行业的运行秩序以及保护原创音乐电视的著作权具有积极意义。 案号:(2021)粤20民终9987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中山市威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1909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一:涉案音乐电视的性质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及第四条第十一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的规定,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故判断音乐电视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关键在于该音乐电视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涉案音乐电视均为《中国好歌曲》节目的现场内容,而《中国好歌曲》系一档大型原创音乐真人秀节目,是由一系列有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和图像组成的音乐作品。该节目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有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多部门配合视频内容,有主持串场、导师点评、歌手介绍、观众投票等内容。节目通过舞台设计、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及后期剪辑等完成,所呈现的内容与涉案歌曲的原唱作品存在差异性,属于非机械性的创造性劳动,其创造性程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涉案音乐电视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至于涉案音乐电视是属于录像制品还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仅涉及侵犯的具体权益是放映权抑或复制权的问题,不影响威歌公司侵权事实的认定。 争议焦点二:灿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威歌公司是否侵权 本案中,涉案的《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中国好歌曲》第三季外包装上标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合法出版物上明确标注著作权人为灿星公司。此外,灿星公司还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能够相互印证。在此情况下,应认定灿星公司对其制作的《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中国好歌曲》第三季享有著作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维权诉讼。 灿星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威歌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放映的被诉涉案作品,与灿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权利作品的画面内容一致。在威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获得权利人灿星公司许可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威歌公司侵犯了灿星公司对涉案权利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威歌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威歌公司与音集协、音著协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合同,但许可范围仅限于音集协、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且涉案音乐电视权利人未授权音集协等管理涉案音乐电视,威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播放涉案音乐电视时已经获取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故威歌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