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近似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应不限于董事所任职的公司自身,还应包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等,如此方能保障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司法设置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本意。
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的要件。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部分的设计,不会影响其实用功能的实质实现。 如侵权人“接触”过权利人的作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之间构成“实质性相似”,则构成侵权。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本身即为约束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从而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对于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以正常字体在产品及包装上标注企业全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系商标权利人的系列产品,或误认为其与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故意实施混淆行为的,主观故意明显,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无效。
遵循“不受扭曲的竞争标准”意味着对不正当竞争界定必须保持谨慎中立,不预测竞争结果、不介入竞争过程。反法规定"三元叠加"的保护目标,将竞争者自由竞争利益、消费者自由决策的利益和"不受扭曲的竞争标准"所产生的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评价要素,认定行为的不正当性。
法院在考量惩罚性赔偿的故意要件时,会考量被告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被行政处罚后持续侵权直至作为刑事主犯被抓获行为,店招、装潢中商标侵权行为,销售假冒各种品牌产品的行为等来判定是否构成故意。
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对法定代表人是否应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原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行为是虚假。
法院在酌定惩罚性赔偿利润率时,考量商标在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具体考量商标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被告是否突出使用,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图片展示时是否将标识摆在显著位置,售卖店铺类型等综合因素。
虽增资瑕疵股东已享受公司增资前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利益,由于公司的债务形成于公司上述增资注册之前,债权人对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公司债权形成时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不得追加新增资股东为公司增资前债务的被执行人。
判定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应当从权利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具体方式、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依法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会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等要件予以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