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对赌协议有效不当然能实际履行
当投资者与公司对赌时,需要就“对赌协议的效力”和“对赌协议的履行”分别讨论,对赌条款如符合公司法的审查规定,可认定有效,但是倘若不满足特定的前提条件,则投资者的请求将无法得到支持,即并不意味着当然能够实际履行。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北京银海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银海通投资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西龙土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西龙公司)、被申请人奎屯西龙无纺土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屯西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投资方银海通投资中心与目标公司新疆西龙公司达成股权回购的对赌协议。另有担保人奎屯西龙公司同意在目标公司不履行回购义务时向投资方支付回购款。现对赌失败,银海通投资中心提起诉讼要求回购其股份。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补充协议》虽具有对赌性质,但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银海通投资中心依据增资合同约定,将900万元打入公司账号,履行完《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新疆西龙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第一条回购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股权回购价格等内容全面承担股权回购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新疆西龙公司未按时实现在国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股票并上市,银海通投资中心的预期投资目的未能实现,有权依照《补充协议》约定要求新疆西龙公司进行股权回购。
但是,新疆西龙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后方可履行回购约定。银海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新疆西龙公司相应减资程序已经完成,新疆西龙公司亦确认其减资程序尚未启动,故对银海通投资中心要求新疆西龙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一、原判决以完成减资程序作为银海通投资中心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前置条件有无法律依据
本案主要涉及股权性融资对赌协议。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约定由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者的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的协议,估值调整手段主要包含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赌协议主要分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对赌、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目标公司同时对赌等形式。
其中与目标公司对赌,指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目标公司从投资方融资,投资方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投资方给予目标公司奖励;相反,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或者向投资方承担金钱补偿义务。
本案即符合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情形,银海通投资中心为投资方,新疆西龙公司为目标公司。在处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新疆西龙公司与银海通投资中心签订《增资扩股协议》,通过增资的方式向银海通投资中心融资900万元,并与奎屯西龙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具有股权回购、担保内容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投资方银海通投资中心与目标公司新疆西龙公司对赌失败,请求新疆西龙公司回购股份,不得违反股东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新疆西龙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回购股份属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形,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完成减资程序。现新疆西龙公司未完成前述程序,故原判决驳回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未判令奎屯西龙公司承担责任有无不当的问题
银海通投资中心针对奎屯西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在新疆西龙公司不能履行回购义务时向银海通投资中心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3275000元,其诉求的该义务属于担保合同义务,而担保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即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合同义务履行条件已成就。现新疆西龙公司的减资程序尚未完成,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尚未成就,故奎屯西龙公司的担保义务未成就,银海通投资中心要求判令奎屯西龙公司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