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虚假刷量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 发表日期:2021-12-24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出售平台播放量、点赞量、收藏量等商品的行为构成虚假刷量服务,误导网络用户和消费者,占用平台网站正常的网络资源,影响其广告收益,增加其经营成本,对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产生妨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2021)渝民终383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上诉人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北京)公司)、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深圳)公司 )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卡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梦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叶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李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卡商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腾讯公司、腾讯(北京)公司、腾讯(深圳)公司诉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对腾讯动漫(ac.qq.com)、腾讯微视(weishi.qq.com)、腾讯视频(v.qq.com)内容的刷量行为,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分别验证了在涉案卡商网(www.kashangwl.com)购买有关播放量、点赞量、收藏量等商品后,在相应的腾讯视频、腾讯微视、腾讯动漫中的商品播放量、点赞量、收藏量均有明显变化,涉案卡商网出售前述有关播放量、点赞量、收藏量商品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刷量服务

 

一方面,会误导网络用户和消费者根据虚假销量及用户评价,进行点击或关注,另一方面,卡商网提供的虚假刷量服务会导致腾讯动漫、腾讯微视、腾讯视频产品或服务访问量虚高,不仅会占用前述网站正常的网络资源,还会误导前述网站错误评估其经营产品的销售情况及用户评价情况,将本不应该优先推送的产品或内容错误地优先推送,影响其广告收益,增加其经营成本,对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产生妨碍,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虽然涉案卡商网中包含有其他卖家信息,但根据公证书的记载,登录卡商网,无论是检索商品后显示的卖家信息,以及进行支付宝和微信付款方式后的商户信息均有显示“卡商公司",且其“账户充值"中明确包含有“在线支付”“充值卡充值"“淘宝店铺充值"三种方式,二审中卡商公司也认可“卡商网络”淘宝店铺为卡商公司经营,该淘宝店铺陈列商品及其介绍信息有“卡商网平台加款充值"“卡商网加款针对卡商网注册用户 "“卡商网唯一地址www.kashangwl.com”,可以认定该淘宝店铺也系卡商公司经营涉案卡商网的一种方式,前述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卡商网并非仅为“第三方平台”,而是直接销售刷量商品,商公司作为卡商网的经营者,实施了针对腾讯动漫、腾讯微视、腾讯视频的虚假刷量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腾讯公司、腾讯(北京)公司、腾讯(深圳)公司诉请赔偿500万元的证据为网络文章的记载、公证书中记载的涉案卡商网充值记录,缺乏相应财务审计账册等资料佐证,不能仅凭网络文章的描述来确定腾讯公司、腾讯(北京)公司、腾讯(深圳)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涉案卡商网网站的经营范围除腾讯动漫、腾讯微视、腾讯视频之外还有其他内容,故也不能以涉案卡商网充值记录确定该网站因侵权所获利益,卡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销售明细清单,也非完整详尽的财务资料,不能以此证明其销售刷量产品的收益,故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的实际获利不能确定,应适用法定赔偿;

 

第二、虽然涉案卡商网的创建时间为2014年1月8日,但其ICP备案显示的审核通过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在此之前卡商公司开展了经营活动,故应以2019年12月作为考量侵权时长的起算点;

 

第三、卡商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系一家长期从事互联网相关业务的公司,应当明知其经营的涉案卡商网销售涉案刷量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侵权主观恶意。

 

综上,综合考量腾讯动漫、腾讯微视、腾讯视频网站知名度、卡商公司侵权时间及其自身提供的账户流水情况和交易记录、涉案卡商网经营商品类别情况和销售情况、卡商公司的侵权恶意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为80万元。

 

三、卡商公司股东熊某、李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熊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卡商公司设立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为卡商公司的全部股东,而在卡商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某、李某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某、李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夫妻分割协议为复印件,至二审亦未补充原件,不能证明双方实施了夫妻财产分割制

 

其次,涉案卡商网的ICP备案中记载该网站负责人为熊某,卡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淘宝店铺的卖家为李某,收款支付宝账户为"m**",前述事实足以证明熊某、李某参与了卡商公司经营,且李某的财产存在与卡商公司财产混同的高度可能性

 

综上,卡商公司虽系熊某、李某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因公司资产归熊某、李某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二人均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卡商公司财产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卡商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腾讯公司提出应当认定卡商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故熊某、李某应对卡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