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设保底条款应属无效

作者: 发表日期:2025-04-14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自然人不具备受托理财资质,代为理财协议的保底条款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 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案号:(2024)苏09民终2272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被告:高某某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2022年8月22日,陈某(甲方)与高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初始委托乙方代为管理甲方的个人资金为贰仟万元。2023年1、2月份,股票价格下跌。 同年2月27日,陈某卖出股票,三个账户账面余额合计7729414.64元,亏损合计12270585.36元。当日,高某某向陈某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一切亏损由高某某承担,在股票交易结束后三个月内补足亏损。

2023年3月1日,陈某(甲方)与高某某(乙方)订立一份《还款协议》载明:“就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万(大写贰仟万圆整)用于股票交易造成亏损一事,双方达成如下一致:乙方承诺于2023年6月28日前付给甲方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圆整),余款将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乙方违反如上承诺延迟付款,则乙方同意将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

后陈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某某赔偿投资款12270585.36元及利息(以12270585.3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7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案涉《委托合作协议》、《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原则,即委托理财的收益和损失应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 本案委托合同中明确“本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到期,委托期限中没有任何盈利分配,账户资金小于初始委托金额的,亏损部分由乙方100%承担。 ”该约定属于委托理财的保底条款,其实质是将本应由委托人自负的投资风险进行再分配。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只承担因己方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责任,而保底条款约定受托人承担非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与委托合同关系的基本原则相背离。 其次,保底条款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应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故案涉《委托合作协议》无效。

案涉《承诺书》的效力问题。 第一,从股票操作过程看,2022年12月22日后,高某某一直未向陈某返还账户,告知其掌控的账户密码,反而在2023年2月6日向陈某披露股票账户信息,股票在跌价状态被卖出后,承诺赔偿损失,符合一般公众认知,具有合理性。 第二,该承诺产生于亏损发生之后,并非在不能确定委托理财盈亏的情况下作出,也非理财风险的再分配,而是受托人在委托合同无效情况下对赔偿损失的承诺,是受托人对自身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从事后行为看,虽然案涉股票实际为陈某21卖出,但在该股票跌停的情况下,其通过快速交易通道的方式将股票卖出,目的是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应当认定为陈某存在过错。 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23年3月1日订立《还款协议》,虽然陈某并未实际向高某某出借2000万元,但该协议明确“就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用于股票交易造成亏损一事”,并且载明了还款时间,进一步佐证了《承诺书》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综上,法院认定陈某要求高某某赔偿12270585.36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并判决高某某向陈某赔偿12270585.36元并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