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真人驱动虚拟数字人享有著作权,驱动真人系表演者
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相关视频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因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而成,故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的相关表现,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中之人”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规定。
案号:(2023)浙01民终4722号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被告:杭州某网络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综合应用AI表演动画技术、超写实角色智能建模与绑定技术、智能动画与语音合成技术以及智能交互技术等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2019年10月,上海某科技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bilibili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以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记录真人演员(即“中之人”)徐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此后,上海某科技公司对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商业化使用。2022年7月,杭州某网络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上海某科技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以及在整体视频上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杭州某网络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作为标题一部分。上海某科技公司认为杭州某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停止侵权(后撤回)、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50万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上海某科技公司是否享有表演者权,杭州某网络公司未因发布被诉侵权视频而实际获利是否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
虚拟数字人系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所制作出的具有外貌、声音等方面的特征和行为模式的虚拟角色的可视化呈现形象。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不具有作者身份,在弱人工智能盛行的当下,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智力创作空间有限,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具体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
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相关视频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
上海某科技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因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而成,故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徐某某的相关表现,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徐某某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关规定,其作为上海某科技公司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上海某科技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杭州某网络公司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侵害了上海某科技公司涉案视听作品、美术作品、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视频形式将虚拟数字人Ada作为实例展示在其抖音账号,其在视频中对涉及上海某科技公司有关标识的信息内容进行删减并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加上在一段视频标题中标注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从而得以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上海某科技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法院判决杭州某网络公司在其抖音账号上为上海某科技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