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侵害商业秘密可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
商业秘密,尤其是技术秘密,是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也是企业发展和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支撑。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不仅在于填补权利人的损失,还在于通过高额赔偿加大对恶意侵权的打击力度。
案号:(2023)浙01民初163号
案情简介:
原告:浙江某化工公司/被告:阿某、孟某、青岛某新能源公司原告拥有天然气脱汞、新型萃取法提锂两项技术秘密,由被告阿某在工作期间主持研发,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原告为其采取了建立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发放保密工资、划定保密区域等保密措施。被告阿某在离职后专门设立青岛某新能源公司作为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工具,抢先申请技术专利、就涉案商业秘密与案外人开展合作、收取合作款项,导致涉案商业秘密被提前公开。原告认为被告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装置和原料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3758273.67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
法院审理后认为:
商业秘密,尤其是技术秘密,是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也是企业发展和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支撑。被告阿某在明知其具有保密义务、涉案技术信息系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将涉案商业秘密披露给外部人员,并在离职后专门设立青岛某新能源公司作为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工具,抢先申请技术专利、就涉案商业秘密与案外人开展合作、收取合作款项,导致涉案商业秘密被提前公开。经鉴定,涉案专利、青岛某新能源公司现场的设备、工艺、技术资料等反映的技术信息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具有同一性。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
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计算的基数,一般而言,在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获利能够查清的情况下,则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如果计算基数仅能查明部分,那么应当认可部分数额可查清的情况下,可以将该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在案事实,涉案商业秘密研发成本分别为500余万元和46余万元,原告据此主张以500万元作为已查明损失的计算基数,应予准许。
关于倍数考量,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三倍的倍数。同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损失或获利已经查明的情况下适用。对于无法查清数额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收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
在本案中,可以将上述因素纳入商业秘密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的考量范围。故在考量多种因素的基础上,对于无法查明的损失部分,法院酌定100万元的赔偿数额。考量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侵权人的主观故意;
(2)实施商业秘密的巨大可得收益,以及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潜在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造成损害;
(3)涉案商业秘密已经公开,但获得专利保护;
(4)被告违反保密义务公开了商业秘密,但尚未基于涉案技术信息制造和销售产品,没有进入市场流通,没有挤占权利人市场份额,未因此直接获利等。
法院同时认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仍应遵循填平原则确定最后的赔偿金额。根据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通过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案外相关人处获得1000万元的损失赔偿,也就是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部分补偿。故本案在考量最终的赔偿总金额时,将上述金额在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万元,合理开支50万元,并销毁涉案侵权现场装置和原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