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实务】商品与服务类似的判断标准——以“爱彼此”商标跨类别保护为例
本文首发于中华商标杂志
一、案情简介
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家居用品的生产与销售,经过十余年的稳定、快速发展,在全国开设百余家销售门店,并在多个电商平台进行线上销售,形成以江浙沪为中心,辐射全国的经销网络。
浙江爱彼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于2015年01月13日提出第20类第16146775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
原告以第20类第11954419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1类6557210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及原告商号权为权利基础向商评委提出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品的知名度,亦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三十二条,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商号权为在先权利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类似群组的分类,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在二审中得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商品及所属类似群组
诉争商标申请商品为:软管用非机械、非金属卷轴,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木头或塑料标志牌,家养宠物窝,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室内百叶窗帘(家具),所属类群组为2003 ~ 2007、2009、2010、2012 ~ 2014。
引证商标一申请商品为:凳子(家具),衣架,玻璃钢容器,非金属桶,非金属箱,木制或塑料制箱,容器用非金属盖,塑料包装容器,塑料周转箱,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所属类似群组为2001 ~ 2002。
引证商标二申请商品为:家用器皿,筷子,盆(碗),瓶,糖果装饰袋(糖点袋),碗(盆),玻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酒具,茶具,所属类似群组为2101 ~ 2103、2105。
三、商品与服务类似在行政与司法阶段的判断标准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二)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商品名称或服务项目是整个商标注册工作的中心环节之一,它决定了注册商标保护的范围,也关乎后续商标侵权判断。如何进行商品“类似”的判断,值得探讨。
中国是尼斯联盟的成员国,采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即《尼斯分类表》),其中商品为1~34类,服务为35~45类。知识产权局将尼斯分类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划分类似群,并结合实际情况增加我国常用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制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尼斯分类每年修订一次,《区分表》随之予以调整。商品分类原则上按照功能、用途、原材料、成分等作为一般原则进行归类,服务分类则以所属的行业,并结合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在商标行政审查中,通常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商品及服务“类似”标准主要参考《区分表》、《尼斯分类表》,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等一般认知综合判断。目前的分类表版本为第11版,原则上一个类似群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而分类表的内容经常调整变化,加上归类时不可能穷尽列举,有时需要跨类检索,如第3类“化妆用棉签、化妆棉、唇膏盒”与第21类“化妆用具”类似。同时,同一群组下 ,各部分之间商品因根据功能、用途不同,也可能不构成类似。故此,同一群组小项之间,未必类似;不同群组间,未必一定不类似。
意在寻求司法救济商标行政诉讼程序,则难以将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拘泥于《区分表》,而更重视《商标法》中关于商标区分商品与服务的本质功能,法院倾向于结合商标标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间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一定的共同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同一企业经营者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知行字第37号 “啄木鸟”商标异议案件中明确提出“来源混淆”原则。法院认为,在商标授权确权和侵权判定过程中,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简单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比较,而在于是否可能构成“来源混淆”,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要坚持的基本原则。因此,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时,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或其提供者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在本案中,显然一审二审法院都认可了二者存在“来源混淆”的可能性,并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类似商品。
相反地,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二审案(2019京行终6929号)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范围为“空中运输工具、水陆两用飞机、飞机、空间运载工具、航空器”等,虽然与在先引证商标核定保护的“手推车、运载工作用轮胎”等虽然均属第12类,然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均有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
综上,商品与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在行政与司法阶段侧重不同,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亦将依据具体案情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