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松下株式会社诉金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作者: 发表日期:2020-10-2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以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相同或者近似作为判断标准,即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观察、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判断。在具体比对时,一般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对,在无法出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也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对。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266号

二审案号:(2016)京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上诉人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稻公司)、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松下株式会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金稻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松下株式会社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金稻公司仅生产、销售带有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销售不带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

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松下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相似。一审判决查明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四点不同,足以证明二者不相似,且将二者相对比,存在多个不同点,不会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实质性差异;金稻公司对其产品拥有外观设计专利,金稻公司生产、销售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相关产品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以松下株式会社提供的网络销售数量及平均价格为依据判决人民币300万元的赔偿数额不恰当,松下株式会社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大网站的销量均由金稻公司销售或许诺销售,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四、一审法院错误支持金稻公司主张的全部合理费用金额,松下株式会社为证明其诉讼合理支出的票据金额远低于其主张的金额,一审法院以现实花费并非都有票据为由全额支持松下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系歪曲事实、滥用自由裁量权。

 

丽康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松下株式会社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丽康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经销商,审核了金稻公司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专利证书,并经过了网络销售平台京东商城的审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诉侵权产品若构成侵权,丽康公司作为经销商,也是受害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丽康公司的销售比例及数量在各大网站及商场渠道中占比极小,一审法院判决丽康公司与金稻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20万元,明显超过其实际能力。

 
  松下株式会社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松下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金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丽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金稻公司、丽康公司销毁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以及删除二被告网站中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

三、金稻公司销毁涉案模具和专用的生产设备及被诉侵权产品全部库存,并从销售店回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销毁。

四、金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共同赔偿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二审法院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鉴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于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核心在于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以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相同或者近似作为判断标准,即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观察、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判断。在具体比对时,一般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对,在无法出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也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有提手、不带提手两种类型。对于有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松下株式会社提交了产品实物;对于不带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松下株式会社提交了显示其照片的相关证据。将涉案专利设计图片分别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或照片相对比,其相同点均体现为:二者在机身整体形状设计上相同,均为类似半椭圆形向斜上方呈60度角先形成缩紧的颈部再扩张成喇叭状喷嘴,且二者在颈部的弧度以及喇叭状的喷嘴形状相同,机身上控制键的位置、外形以及盾形注水口的位置、形状均相同;其不同点体现为:二者在底座环形凹槽、插线口、底座底部支点及散热孔四点等方面有所区别。此外,有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还包含提手这一设计特征。但是,底座环形凹槽、插线口以及支点、散热孔位分别位于产品底部区域或产品底座的底面,属于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产品时通常不会特别施加注意力或不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故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而产品的机身外形及其具体设计既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设计特征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可以认定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有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涉案专利不包括提手,仅包含产品机身的形状设计,但形状和提手在外观设计上属于相互独立的设计要素,在机身形状设计的基础之上增加提手的设计并未对产品形状本身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也未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差异。在二者的形状设计相近似的情况下,仍然应认定有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对于金稻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对于金稻公司提出其仅生产、销售带有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销售不带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本案中,对于松下株式会社从丽康公司经营的网络商铺公证购买到有提手的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根据产品上显示的生产者信息,认定金稻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行为,丽康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对于松下株式会社未实际公证购买到的不带提手的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根据包装盒上的显示以及涉案公证书的记载,认定二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且与金稻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相冲突,故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金稻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