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典型案例】纯文字商标近似判断标准
百一视角
本案为百一代理的商标无效宣告成功的典型案例。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且仅首字不同,据《商标审理标准》有关规定,中文商标由三个或单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由此论述两者构成近似。
除此之外,详述引证商标的使用日远早于系争商标的申请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经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力。另引证商标为申请人臆造,具有很强的独创性,鉴于申请人及其在先使用商标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搭便车意图明显,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加之被申请人多次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应对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最终获国知局支持。
案情简介
第20304971号“梅园眷村”商标(以下简称“系争商标”)由被申请人南京江宴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
申请人上海眷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第19339021号“桃园眷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
申请人委托百一,对被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的系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宣告系争商标在第30类“咖啡,茶,甜食,蜂蜜,糕点,粽子,冰淇淋,面条,五香粉,酵母”等商品项目上的注册无效。
主要理由如下:
1、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其搭便车意图明显。
(1)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审理标准》商标近似审查组合商标审查的规定“中文商标由三个或单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与系争商标仅首字不同,引证商标为“桃园眷村”,系争商标为“梅园眷村”,而“桃”、“梅”均属于常见的花类品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极易认为二者是系列品牌或存在某种特殊关联,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应构成近似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使用日远远早于系争商标的申请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经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力。
申请人于2014年12月便在上海静安区泰州路开设第一家“桃园眷村”店,形成中式轻餐和文创IP的加成效应。后迅速以超高的人气、良好的口碑获得消费者的认可。此外,“桃园眷村”品牌多次获得荣誉奖项,其申请商标具有高知名度。而系争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6-06-15,明显晚于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使用日期。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臆造,具有很强的独创性。
引证商标名字来源于为了安置异乡迁徙的家眷而在台湾兴建的房舍。特殊的形成原因,也造就了眷村文化对故往情感的集结、守护与传承。它源于一个地名,却远不止是一方地域风味的象征。它要表达的,是一种谓之“眷”的情结——眷恋过去的,眷念远去的,眷爱逝去的。也因此,申请人的食肆藉由这样一个名字希望能用味觉唤醒人们对于时间的记忆,对于两岸文化的交融,对于中国传统的继承与发扬。
申请人致力于营造的,也不仅仅是一家食肆,更是一种值得回味的生活时态。而每一种食物,也不仅仅是供人品用,它们更是时间的载体,甚至拥有自己的记忆与思想,并将之传递给每一个品尝它们的人。桃园眷村是一家将“眷”文化提升和充分表现的品牌,讲究“时间”与“舌尖”的关联,是一家以品牌化经营为导向,具有强烈情怀感的食肆。
结合引证商标的特殊寓意,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产品具有高度关联度的类别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桃园眷村”商标高度近似的“梅园眷村商标,难为巧合。这明显是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而意图搭便车的抢注行为。
3、申请人及其在先使用商标已经在行业内具有高度知名度,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进行注册,是明显的恶意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利益,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经查,被申请人“南京江宴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主营业务相同,均从事餐饮业务,地处距离上海较近的南京。自其成立开始便陆续申请了85件商标,涉及11个类别。申请人发现其申请的商标较为杂乱,且部分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并非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他人知名商标进行细微改变,如第9类商标“京仕酒店”的真正权利人是广州京仕酒店公寓,该品牌使用在其在公寓式酒店服务上;第29类商标“蟹乐道”为日本大阪知名螃蟹料理品牌;第29类商标“海马仕”是对国际知名奢侈品牌“爱马仕”的变造等。
被申请人抢注他人高知名度商标或对他人知名商标进行摹仿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如果不对被申请人这种恶意摹仿商标的行为进行严历的打击,必将助长个别不法分子投机取巧、大肆摹仿商标申请注册进行牟利的嚣张气焰,损害广大经营者创立知名品牌的积极性,整个社会经济将陷于混乱无序、恶性竞争的状态之中。
经审查,国知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终裁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本案代理人 百一甘章乖 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