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商标申请注册时主观上存在恶意则应对被无效前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商标不予注册、被撤销或无效的决定、裁定等对于注册商标撤销或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应取决于注册商标权利人申请或使用商标是否具有恶意。即注册商标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对于撤销或无效之前的商标注册权人的使用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案号:(2024)粤0307民初37333号
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鑫羽佳建材销售部、广东发尔兴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全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吕某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老板公司)杭州老板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老板”、“”系列商标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厨房家电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2023年5月,杭州老板公司发现重庆市永川区鑫羽佳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鑫羽佳建材销售部)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的“公元优家管”店铺内销售“””“深圳市老板青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油烟机。涉案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及包装箱上均标注了“深圳市老板青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字样;涉案产品上标注了“制造商:广东发尔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尔兴公司)”;中国能效标识上标注了:“生产者名称:中山市全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美公司)”字样:可以确认涉案产品系深圳老板青山公司、发尔兴公司、全美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吕某、陈某作为深圳老板青山公司及发尔兴公司股东,与两公司系共同侵权。
针对上述侵权行为,杭州老板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侵权责任及合理开支40万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发尔兴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4584216号“”商标已于2022年11月6日被宣告无效,则其是否对被宣告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该规定并未明确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裁定,对宣告无效前商标注册人自身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力,即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人是否可以据此主张在后注册商标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商标局或商评委关于准予商标注册的决定对于商标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均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信赖商标注册部门的决定而实施的相关商标使用、许可、转让或者保护等行为应当受到保护,不能因为注册商标之后被撤销或无效而使得原本合法的行为转变为侵权行为,否则基于注册商标而进行的各种市场活动将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不利于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商标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或者使用注册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即明知其申请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那么上述提及的商标注册人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便不复存在。不论注册商标是否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在先的权利人均可以主张在后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商标不予注册、被撤销或无效的决定、裁定等对于注册商标撤销或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应取决于注册商标权利人申请或使用商标是否具有恶意。即注册商标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对于撤销或无效之前的商标注册权人的使用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系由被告发尔兴公司申请注册,被告发尔兴公司与被告深圳老板青山公司股东相同,在被告深圳老板青山公司因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的“老板”商标被一审判决承担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后,该两被告继续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另一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难言善意。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有理由相信,该两被告为便于经营获利,主观上确有通过申请注册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傍附权利商标,误导相关公众,达到吸引相关交易机会的恶意。因其初始申请即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恶意,故被诉侵权标识自被核准注册至被宣告无效期间的使用行为明显缺乏正当性,应视为注册专用权自始不存在。故,该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控侵权商品生产时该商标虽处于有效期内,但被告鑫羽佳建材销售部在其店铺内除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外,还使用了“RAOBAN”标识及“这里启航 老板生活”标语,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被告全美公司虽在被控侵权标识的能效标识上被标注为生产商,但根据其与被告深圳老板青山公司签订的协议,其仅负责生产不带任何标识的白机产品,产品外包装箱、说明书、合格证及铭牌标识等由被告深圳老板青山公司制作完成,且在被控侵权商品生产时,被控侵权标识处于有效期内,故被告全美公司虽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家,但其与被告深圳老板青山公司、被告发尔兴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深圳市老板青山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发尔兴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5万元;被告广东发尔兴电器有限公司在上述25万元范围内承担10万元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