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仅因门店部分元素装潢相似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不予支持
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的“装潢”指的是经营者的“整体营业形象”。因此,在判断广东骆驼公司、北京骆驼公司使用的诉争标识与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装潢是否构成近似,从而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时,应当秉持整体比对的原则。
案号:(2023)京73民终994号
案情简介:
原告: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被告:广东骆驼公司、北京骆驼公司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戴卡特隆自2003年9月在中国成立上海迪卡侬公司,并开设多家迪卡侬门店。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依公司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来对其迪卡侬门店的布局、装修、标识、道具等装潢元素和风格进行独立设计,并推广使用在各迪卡侬门店内。
2020年2月,戴卡特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路29号万达广场发现一家同样销售各类体育运动用品、招牌名称显示为“骆驼户外运动城”的运动超市通过走访发现,该骆驼门店的整体装修风格及各装潢元素都与迪卡侬门店极为近似。该骆驼门店由北京骆驼公司经营。除北京骆驼公司经营的门店,广东骆驼公司还指导多地的骆驼门店分别使用了与戴卡特隆近似的店面装潢元素。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认为广东骆驼公司、北京骆驼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以不正当竞争的名义将广东骆驼公司、北京骆驼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广东骆驼公司、北京骆驼公司使用迪卡侬门店的装修元素是否构成使用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的“装潢”指的是经营者的“整体营业形象”。因此,在判断广东骆驼公司、北京骆驼公司使用的诉争标识与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装潢是否构成近似,从而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时,应当秉持整体比对的原则。
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保护的涉案装潢元素系其客观使用的整体营业形象。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采取了拆分式、拼凑式的取证及比对方法,即舍弃了二者存在的差异,仅对二者存在的局部相同或相似之处进行了取证,此种取证和比对方式有违整体比对原则。
其次,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迪卡侬门店中单独或部分组合使用了其主张的相关元素,无法证明广东骆驼公司、北京骆驼公司使用的诉争标识与其请求保护的22种元素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及上述 22 种元素经过长期、持续、稳定的使用及宣传,已经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形成了具有显著特征的统一、稳定的整体营业形象,从而使相关公众将该整体营业形象与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相对应。
此外,考虑到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主张的迪卡侬店面整体装修装饰风格较为抽象,且在同类仓储式店铺装潢中被大量采用,相关公众亦无法将其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故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主张的整体营业形象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综上,法院认定广东骆驼公司、北京骆驼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驳回了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