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例】代持合意及实际出资难以认定的按照最初的股权比例划分

作者: 发表日期:2021-10-2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商事实践中,朋友、家人共同参与设立公司时,常会发生股权代持关系,但因基于信任却会忽视协议书面形式及出资款的安排和注明。也因此会导致最终涉及财产权益纠纷时对簿公堂,实际出资股东的权益最终难以受到法律保护。

案号:(2019)青民终240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辉、赵云、西宁青美会务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美公司)、铁军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诉至法院。


王云认为其通过隐名出资、代持股份享有中旅公司全部股权,一审法院判决王云享有中旅公司89.47%股权。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王云享有中旅公司24.91%股权。王云、中旅公司、王辉、赵云、青美公司、铁军均不服,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王云与王辉就中旅公司股权是否存在代持股合意

王云主张与王辉就中旅公司股权存在口头代持股合意,并实际履行了代持协议。

中旅公司、王辉、赵云、青美公司、铁军等认为王云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主要是,王云非中旅公司登记在股东名册的股东,其无权向公司或股权善意受让人主张权利。


从查明事实看:

1、中旅公司成立之初,王云与王辉均系中旅公司原始股东,其中王云持股比例为33.3%,王辉持股比例为66.7%;

2、2004年3月25日,署名为“王云”的《协议书》记载王云将所属股权转让给王辉铁军;【王云不认可真实性】

3、2007年1月24日,铁军将所属股权转让给王辉;

4、2013年1月20日,王辉转让部分股权给赵云、青美公司。

 

各方对王云与王辉之间未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均无异议。对于没有书面代持股协议,能否认定实际股东身份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该问题应以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作为案件审理的实质要件与标准,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主体或当事人为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依法享有该股份的收益权,而其对公司享有的收益权,应归实际出资人。


王云主张双方存在代持股合意的依据主要是家庭会议及相关证人的证言,但无论是代持股合意问题还是后来中旅公司的增资问题,家庭会议均未形成书面记载,其他证人的证言均属间接证据王云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代持股合意或王辉明知双方系代持股关系,本案也不存在王辉以其行为认可系代王云持股的情形,故王云主张与王辉形成代持股合意的事实,依据不足,不应认定。

 

二、王云是否向中旅公司实际出资、该出资数额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王云与王辉之间不存在代持股合意,但若王云实际履行了对中旅公司的出资义务,则王云有权依法主张相关权益。王云是否出资涉及两部分事实,一部分是中旅公司成立初期王云作为中旅公司原始股东的出资问题,一部分是2007年1月30日中旅公司增资款是否来源于王云的问题。


(一)关于中旅公司成立初期王云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

2002年10月22日中旅公司成立后,对于王云、王辉的出资,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在案佐证,王云实际履行了出资50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二)2004年3月25日《协议书》是否为王云真实意思、该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经王云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日期为2004年3月25日《协议书》《青海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王云”签名的笔迹不是王云本人所写


首先,《青海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王云本人书写,对于王云是否参加该股东会的问题,中旅公司、王辉等无其他证据证明,在王云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的情况下,应视为王云未参加该股东会,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是王云的意思表示。并且,王云的名章在中旅公司经营期间曾基于公司经营便利进行使用,股权转让行为作为个人权利的重大处置事项,具有亲历性,在股权转让协议上既有个人签字又有个人名章,且签字与名章有一项不真实的情况下,应根据签名情况认定协议的真实性。


其次,王辉、铁军主张以现金形式分别支付王云股权转让款485000元和15000元,但对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除王辉、铁军本人的陈述外,相关公证书并未对股权转让的事实和过程进行公证;且该证明是由王辉控股的中旅公司提供,非王云本人出具,故王辉、铁军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王云股权转让款,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定。

 

(三)关于中旅公司的增资款是否来源于王云,王云应否享有中旅公司股东权利的问题。

对于中旅公司的增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中旅公司增加的8000000元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为2400000元,非货币出资为5600000元。


1、关于2400000元货币出资问题。王云主张该款项经由其实际使用的银行存折取现后转入王辉账户,由王辉账户转入验资账户。法院认定证据属实,王云实际履行了中旅公司的增资出资行为,王云作为实际出资人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2.关于非货币出资5600000元问题。王云主张该部分出资系以中旅大厦作价出资,而购买中旅大厦的资金全部来源于由王云实际控制的保康公司、蓝叶公司、卓奇公司,房产证由王云指定专人保管,并安排其控制公司运营,王云系中旅大厦的实际产权人。对此,法院认为,王辉自2007年增资至今未支付对价,王云也从未主张过对价,认定王云不是公司股东,不符合常理。虽然对于该部分资金投入没有出资的书面约定,但王云、王辉二人关系特殊,是兄弟关系,王辉最早出资1000000元来源于王云,对于该笔款项的用途和性质双方亦未作书面约定,结合中旅公司资金流转方式及王云、王辉母亲孙某的视频证言,对于该2400000元货币出资和5600000元实物出资以及出资比例应结合查明事实进行认定。

 

首先,因《协议书》无效,王云仍持有原中旅公司500000元的股权,王云的原始出资比例为33.3%。其次,关于增资部分的出资比例,双方均无约定,也应按中旅公司最初的股权比例划分,即王云占33.3%,王辉占66.7%。之后,王辉向赵云和青美公司各转让1%股权,转让部分应当认定是属于王辉的部分股权,王云持有33.3%的股权和赵云、青美公司各持1%的股权应予确认。

 

三、关于中旅公司应否为王云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问题。

综前所述,案涉《协议书》属无效合同,王云持有原中旅公司500000元的股权。中旅公司于2007年增资时,王云、王辉之间虽无出资的书面约定,但是根据王云在中旅公司的成立、经营和增资过程中投入大量资金的情况,从2007年增资至2014年起诉长达七年时间,双方均未主张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及王云、王辉的特殊关系和公司资金流转方式等情况,王云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据此,王云要求中旅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诉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