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过错认定
在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对过错的认定应当严格把握,恶意仅包括直接故意,而不包括过失。当事人是否具有恶意的关键在于是否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
案号:(2020)沪73民终511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冠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冠中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4年7月16日,冠生园公司以杭州华联商超贸易永康曹园连锁店销售、上海冠中公司生产销售的话梅糖包装使用了与其第89906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商标权为由,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改判侵权,再审法院认为上海冠中公司在标注商品名称时使用“话”字,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之后,冠生园公司又针对上海冠中公司的三经销商提起相关诉讼。故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认为冠生园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提起诉讼,并因此主张损害赔偿。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即为被上诉人恶意提起诉讼的行为,并因此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是一般侵权纠纷中的一种特殊的类型,故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过错。然而,与一般侵权纠纷不同的是,诉权是公民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故对其限制应当谨慎。考虑到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以及诉讼能力的现实情况,要求当事人因过失承担滥诉的责任与社会发展的现状不符。因此,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在可归责的意思状态方面相较于一般侵权纠纷中的过错认定应当有更为严格的标准,即恶意,而不应当包含过失,以防损害到正当行使诉权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抑制其依法行使诉权的积极性。
首先,被上诉人提起在先商标侵权诉讼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冠生园公司提起在先系列侵权诉讼时系89906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当然有权对涉嫌商标侵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冠生园公司主张两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话梅糖包装使用了“话”“梅”两字装饰的图案构成商标近似,并对销售商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故其起诉行为亦具有事实依据。
其次,商标侵权的认定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不同法院对商标近似的判定尚可能存在不同认识,不能苛求权利人对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有准确的预判,更不能因其未能胜诉而推定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恶意。
再次,商标法及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赋予了商标权人针对不同主体各自不同的侵权行为分别提起诉讼的权利,商标权人为了维护其商标专用权,在相同的时间段内针对多个商标侵权行为分别起诉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如苛求商标权人在面临多个涉嫌侵权行为时仅能够先针对其中一个行为起诉,并且要等到该行为被生效裁判认定为侵权之后才可以起诉其他涉嫌侵权人,这将不合理的限制商标权人的诉讼权利,增加商标权人的维权成本,有悖于立法的本意。
最后,被上诉人并不具备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在浙江高院再审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就及时撤回了其他案件的起诉,没有继续缠诉,也没有继续针对上诉人提起新的商标侵权诉讼。此外,被上诉人在其提起的几起商标侵权纠纷审理过程中,没有申请过行为保全、财产保全等措施,没有阻碍过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被上诉人在相关案件中诉请金额亦不大,没有恶意索要巨额损害赔偿。
故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行为系在合理限度内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不具有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