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科苑-百威案②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6-2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商标作为一个符号认知系统,由指示符号、指向对象、以及指示意义三部分构成,其中指示符号就是商标标识,指向对象即为商品或者服务,指示意义则是商品来源或者出处、商誉等相关信息。商标法具有确保商标识别功能,通过实现质量保证功能,起到保护商标权人商誉的作用,进而实现保护消费者利益。

人民法院判定商标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时,应当回归法律规定,坚持以商标基本功能是否遭受破坏、商品使用行为是否会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以及是否会使得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受到损害进而影响商誉为判断标准,以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会导致混淆可能性

百威公司在本案中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商标权人的两枚商标完全相同,其主张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东方科苑公司认可被诉侵权商标与权利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两枚商标相同,但其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商标平行进口的正品,不构成侵权。

对此,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商标平行进口是否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商标平行进口这一贸易方式是否属于侵害商标权,人民法院应当以商标法所规定的宗旨与原则为基准,并结合个案中的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进行裁决。

混淆可能性是指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第三人在与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一直以来,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既是商标审查的重要尺度,又是侵权认定的主要依据。商标权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取决于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故判断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最主要标准就是混淆可能性

就百威公司主张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法律依据而言,被诉侵权标识与商标权人的商标在物理上是否完全相同并非法律是否予以保护的判断标准,商标法并非是对符号本身的保护,而是对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确认

侵害商标权在于破坏或者割裂商标与商品的能指与所指之间的指向关系,通过假冒或者仿冒来混淆视听,篡夺交易机会。不损害商标区别功能的使用行为,一般来说不属于商标权控制范围。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保护商标权就是保护商标的标识与区分功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商标权的判断标准应当为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可以说,混淆可能性是判定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基石和标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是由商标权人SPATEN-FRANZISKANER-BRAU GMBH生产的正品,将商标贴附于商品上属于商标性使用,能够表明商品来源的真实对应关系。被诉侵权商品贴附的商标与本案注册商标均指向商标权人SPATEN-FRANZISKANER-BRAU GMBH,无论是商标权人同意在中国授权销售的啤酒,还是商标平行进口的啤酒,由于被诉侵权商品上所贴附的标志与本案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对于在中国市场的相关公众来说,被诉侵权商标不会割裂商标权人与贴附相同商标标志的平行进口商品之间的唯一指向关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被诉侵权行为难以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会损害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

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是指商标向消费者传递这样一种信息,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相同的品质。消费者凭借商标能够寻找到商标产品最终提供者,制造者是谁消费者并不关心,消费者以信赖的商标所具有的商誉来认定相同商标具有相同的质量与品牌价值。商标质量保证功能使权利人可广泛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最大限度实现商标所蕴含的商业价值,充分发挥商标权人的市场竞争力。商标权人也应当注意保持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控制,若商品或者服务品质出现问题,也会因损害商标质量保证功能进而损害商标所积累的商誉,并最终削弱商标权人的市场美誉度与市场竞争力。被诉侵权商品与授权商品均属于权利人控制的产品质量体系,由权利人依照市场规则投放市场销售,商标所蕴含的质量保证功能得以发挥。商标平行进口不会损害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也不会损害商标的商誉。

本案中,法院认为商标权人若要控制商标平行进口可以通过向其授权销售商进行销售渠道控制,通过合同方式控制商品进入特定市场。权利人通过合同控制商品的市场流向和流入国,属于权利人基于意思自治和选择自由所作出的市场安排,这一安排合法有效并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但商标权人一方面向全球扩张销售商品,另一方面又以商标权来限制商品进入商标权人所在国,以对商标平行进口到中国市场主张侵害商标权来控制市场,保护经济利益,既无法律依据,也缺乏正当性与妥当性。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会损害消费者权益

商标法是以消费者为中心而不是以商标权人为中心而展开,商标因减少消费者的搜索成本,提升了经济的整体效率而具有市场价值。同时,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及是否具有知名度均是以消费者为视角进行判断。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就是防止消费者被欺诈,避免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故商标法将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第一要务,我国商标法第一条将保障消费者利益作为重要的立法宗旨。

平行进口商品因为具有一定的价格优势或者灵活选择空间而更加契合消费者的需求。允许商标平行进口,有利于提升市场竞争水平,增加消费者福利。商标法对商标权的保护就是要维护消费者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防止第三人假冒或者仿冒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其权益。

消费者利益保护在商标法上主要体现为不得导致混淆、误认,商标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主要表现在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给予消费者知情权与自由选择权。消费者通过参与市场寻找选择商品来提升自己的福利,商标权人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商标平行进口中是否产生被诉侵权商品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主要看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会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权益。由于平行进口商品进入到中国市场后,会与授权销售的商品在同一市场中竞争,提高市场竞争水平,从而进一步提升商品的服务质量,满足消费者的个性化选择,促进竞争而降低商品价格,提供丰富的商品类别服务消费者,可以提高消费者福利而不是损害消费者利益,也不损害商标作为竞争工具所具有的维持竞争秩序的基本特征。这一跨境商业方式能够促进全球商品流通,扩大消费者获得商品的渠道,符合商标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公益目的,也不会损坏商标权人的利益,故鼓励商标平行进口有利于促进丰富市场供给,提升市场竞争水平,消费者可通过市场竞争获得利益。商标平行进口不仅不会损害消费者权益,还会进一步提升消费者福利。

平行进口商品并非按照商标权人的安排进行上市销售,一定程度上对授权商品销售产生竞争压力。商标权人所要做的是在平行进口商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提升服务水平,而不是通过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来对平行进口商业模式予以禁止,通过市场控制来损坏消费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