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专利保护应考虑公众利益与创新程度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3-1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对于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词语,不能脱离具体的技术背景孤立理解,而应当结合发明目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准确界定,以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合理保护范围。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判断需要平衡权利人、相对方及社会公众的利益,给予涉案专利以与其创新程度相适应的保护水平和力度。

 

案情简介

上诉人温州硕而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而博公司)、温州市盛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大央公司拥有名称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权利要求中“灯座”的理解,传统电灯接口、灯座能否包含可移动USB接口,或者从传统接口到USB的转换是否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以及对于手段、功能、效果是否相同的判断。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这一技术特征。硕而博公司、盛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USB接口,既可以由USB接口连接外部电源供电,也可以通过USB接口充电产品内置锂电池由锂电池供电,并无"灯座"这一技术特征。大央公司则认为,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USB接口可以直接连接外来电源供电被诉侵权产品的照明,其USB接口等于涉案专利"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两者均为产品接受外来电源供电的接口,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无需本领域技术人员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故本案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USB接口"与涉案专利"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判断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应当准确界定涉案专利"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这一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词语,不能脱离具体的技术背景作出孤立理解,应当结合该专利的发明目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准确界定其含义,以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合理保护范围,从而实现权利人、相对方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给予涉案专利以与其创新程度相适应的保护水平和力度

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有技术的现状提供一种能直接连接在现有灯座(口)上使用的具有灭虫功能的灭蚊灯泡","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所提供的灭蚊灯泡可以直接替换现有的灯泡在原线路上使用,不需要对原线路和开关控制进行任何改动"。据此,要实现涉案专利所描述的发明目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的技术特征必然理解为能够直接连接在现有灯口上,实现灭蚊灯泡对现有灯泡的替换使用,不需要对原线路和开关控制进行任何改动的发明目的。故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应当包含不能实现直接替换现有灯泡,连接在现有灯口上的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通过USB接口连接外部电源,在现有灯泡灯口为螺口、卡口等不包含USB接口形式的情形下,被诉侵权产品并无法实现直接连接在现有灯口上、替换现有灯泡在原线路上使用的发明目的。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为实现其发明目的所采用的"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这一技术方案。

其次,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可知,涉案专利"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的功能在于连接电源和固定灭蚊灯泡的位置。被诉侵权产品的常用状态是通过USB接口充电内置锂电池由锂电池向灭蚊灯提供电源,在此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在充完电之后可脱离电源任意悬挂和使用,USB接口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灯座需连接在灯口电源上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即使通过USB接口连接外部电源,被诉侵权产品位置的固定是通过顶部的挂钩来实现,USB接口仅能实现连接电源的功能,没有固定位置的功能。两者不具有相同的技术功能。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为实现其发明目的而采用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USB接口"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手段、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