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外观设计侵权需考虑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裁判要点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如果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添加的设计要素不足以造成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则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如果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不能证明该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所熟知,仍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案情简介
上诉人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金稻公司)、中山市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金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珞尔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卓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应当考虑产品种类、整体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认知以及设计空间等诸多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刷毛排布、表面凸起的环状弧线、按钮及充电口的位置等设计特征方面与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差异,上述设计特征属于涉案专利具有的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比对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刷毛排布、表面凸起的环状弧线、按钮位置方面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近似,其充电口的位置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因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虽然除了采用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上述设计特征以外,被诉侵权产品还额外增加了顶部半球体凸起、充电口插盖、表面凸起的U形波浪纹和倒V形弧线等设计要素,但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上述设计要素的添加不足以造成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
两上诉人主张椭圆形轮廓属于洁面仪产品的惯常设计,因而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其他设计上的差异。对此法院认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基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如前所述,两上诉人提交的其他洁面仪产品设计的证据未能反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洁面仪产品相关设计的全貌,不能据此认定椭圆形轮廓属于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洁面仪产品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相反,根据检索到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相关产品设计状况,洁面仪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形态多样,外观设计受产品功能和生产工艺的限制较少,因而设计空间较大。因此,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仍属于涉案专利的近似设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