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TAFANNY与达芬尼、TIFFANY与蒂芙尼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断商标相同与近似——“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的英文部分"TAFANNY"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TIFFANY"仅存在两个字母的差异,且该差异对二者的整体外观和发音影响较小,虽然诉争商标还包括中文"达芬尼",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TIFFANY"的中文音译"蒂芙尼"发音亦十分近似。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述引证商标有特定联系。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8)京73行初1950号
二审案号:(2020)京行终1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蒂芙尼公司。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爱音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与美国蒂芙尼公司(简称蒂芙尼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爱音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爱音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诉争商标
注册号 | 17426796 | 商标中文 | 达芬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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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英文 | TAFANNY | 商标拼音 | |
注册日期 | 2016年09月14日 | 截止日期 | 2026年09月13日 |
注册人 | 深圳市爱音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 ||
使用商品 | 0901计算机外围设备; 0907移动电话; 0908扬声器音箱 DVD播放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 电子教学学习机 自动电唱机(音乐); 0909照相机(摄影); 0910视听教学仪器 ; 0922电池充电器 | ||
商标图样 |
引证商标一
注册号 | 11359176 | 商标中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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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英文 | TIFFANY | 商标拼音 | |
注册日期 | 2014年03月28日 | 截止日期 | 2024年03月27日 |
注册人 | 美国蒂芙尼公司 TIFFANY AND COMPANY | ||
使用商品 | 计算机,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收银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商品电子标签,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衡量器具等 商标国际分类9 | ||
商标图样 |
引证商标二
注册号 | 11359175 | 商标中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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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英文 | TIFFANYCO | 商标拼音 | |
注册日期 | 2014年04月21日 | 截止日期 | 2024年04月20日 |
注册人 | 美国蒂芙尼公司 TIFFANY AND COMPANY | ||
使用商品 | 计算机,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收银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商品电子标签,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衡量器具,量具,电子公告牌,光盘(音像),照相机(摄影)等 商标国际分类9 | ||
商标图样 |
引证商标三
注册号 | 815305 | 商标英文 | TIFFAN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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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日期 | 1996年02月14日 | 截止日期 | 2026年02月13日 |
注册人 | 美国蒂芙尼公司 TIFFANY AND COMPANY | ||
美国蒂芙妮公司TIFFANY AND COMPANY | |||
苔芬妮公司TIFFANY AND COMPANY | |||
使用商品 | 贵重金属及其器皿以及贵重金属制成涂有贵重金属的制品 珠宝 宝石 美玉 计时器(钟表) 商标国际分类14 | ||
商标图样 |
引证商标四
注册号 | 3966131 | 商标英文 | TIFFANYC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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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日期 | 2006年09月21日 | 截止日期 | 2026年09月20日 |
注册人 | 美国蒂芙尼公司 TIFFANY AND COMPANY | ||
蒂华妮公司 TIFFANY AND COMPANY | |||
使用商品 |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电镀制品(贵重金属电镀),宝石(珠宝),宝石,装饰品(珠宝),首饰,计时器(手表),精密计时计,表,钟,贵重金属制香水喷嘴等 商标国际分类14 | ||
商标图样 |
争议焦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蒂芙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中英文商标之间具有对应关系。据此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
蒂芙尼公司、爱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注册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首先,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的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其次,诉争商标的英文部分"TAFANNY"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TIFFANY"仅存在两个字母的差异,且该差异对二者的整体外观和发音影响较小,虽然诉争商标还包括中文"达芬尼",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TIFFANY"的中文音译"蒂芙尼"发音亦十分近似。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述引证商标有特定联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