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专利侵权比对规则 ——以胡某与摩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为例
典型意义
本案确定了专利侵权比对规则:首先,准确界定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次,坚持全面比对原则,在技术特征比对中,全面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针对每个技术特征一一进行比对;最后,对于被控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专利存在的差异,应明确是否相同或是否构成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本案进一步明确了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主题名称作为前序的一部分,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比对时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实际限定作用应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对象产生了何种影响。
案情简介
案号:(2017)沪73民初278号、(2017)沪民终369号
原告:胡某
被告: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文简称:“摩拜公司”)
涉案专利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为胡某,其认为摩拜公司制造、以对外出租的方式使用摩拜单车,在摩拜单车上安装锁具,通过云端服务器进行开锁和报警控制,与安装有摩拜单车应用程序、带摄像头的手机形成锁控制系统,该锁控制系统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侵犯其专利权,故诉至法院。
侵权比对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本发明属于电动车技术领域,特指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构成二维码识别器,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电连接,图形解码器和存储器同时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二维码比对器对存储器储存的二维码数据与图形解码器解码的微型摄像头拍摄的图像数据比对并发给控制器,比对信号一致时控制器控制电动车的启动或/和多媒体播放,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的逐一比对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
双方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中记载的“电动车”对于涉案专利权的实际限定作用,涉案专利可否在自行车技术领域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法院认为,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其实际限定作用应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对象产生了何种影响。就本案而言,“电动车”为涉案专利主题名称的组成部分,描述了涉案专利的使用方式,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但实际的限定作用应结合“电动车”对于涉案专利产生的影响进行判断。首先,涉案“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是一种锁装置的产品专利,“电动车”并非该锁装置的组成部分。其次,“电动车”不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前提和基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以完全脱离电动车实施。再次,涉案专利在申请时并未将限定在电动车技术领域作为获得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理由。最后,涉案专利文本将一项自行车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列为对比文件。因此,就涉案专利应用方式而言,将涉案专利应用于自行车技术领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摩拜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与涉案专利保护的电动车属于不同技术领域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构成二维码识别器,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电连接,图形解码器和存储器同时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的比对
比较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的相应结构,摩拜单车车身上张贴有二维码,并安装有带控制器的锁具,微型摄像头和图形解码器位于用户手机中,二维码比对器和存储器位于云端服务器中。通过安装有摩拜单车应用程序的用户手机读取摩拜单车二维码信息,根据预设条件手机向云端服务器发送开锁请求,云端服务器在接受手机请求后根据预设条件进行比对,然后向锁控制器发送开锁指令或者不发送任何指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将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四个元器件集成为二维码识别器。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之间存在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存储器与二维码比对器之间存在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但是图形解码器与二维码比对器之间为无线信号连接,没有物理接触。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二维码识别器”“图形解码器…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的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
3、关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二维码比对器对存储器储存的二维码数据与图形解码器解码的微型摄像头拍摄的图像数据比对并发给控制器,比对信号一致时控制器控制电动车的启动或/和多媒体播放,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的比对
法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报警机制,双方均认同摩拜单车有自己研发的电子锁系统,内置GPS定位系统,车辆在未解锁被移动时会自动触发报警系统。涉案专利“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的技术特征是建立在二维码比对器对接受的数据进行比对的基础之上,而摩拜公司运营的云端服务器未收到比对数据的情形下无法开锁的相关情形,并非为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只有“如果云端服务器在收到手机发送的开锁申请后,判断不符合开锁条件,则不发送开锁指令到锁控制器”为涉案专利“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的对应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发送报警信号,或者按照胡某的理解,将“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的技术特征解释为“发送不报警的信号”,均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比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不向报警器发送任何信号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此外,摩拜公司将“未解锁情形下移动摩拜单车”作为“信号不一致”的对应技术特征,显属理解错误,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虽然摩拜单车和涉案专利均具备“报警”功能,但实现该功能的技术路径不同。被控侵权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不具备“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法院判决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