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认定
裁判要旨
(一)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但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以及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用性价值的形状,不宜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除非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二)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与实际产品的制造者并非同一概念,委托他人生产侵权产品并在侵权产品上标注其企业名称及其所注册的商标标识,表明其为侵权产品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生产者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斐珞尔公司与FOREOAB、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开发出品了斐珞尔露娜(FOREOLUNA)系列洁面仪(以下称“露娜(LUNA)系列洁面仪”),三方约定,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登记产生的知识产权的独占许可,并与两公司共有非登记产生的知识产权。
原告发现江苏纽唯盛公司未经许可即擅自将与露娜(LUNA)系列洁面仪近似的商品装潢用于其生产的美克斯(MKS)品牌洁面仪,并由深圳纽唯盛公司在天猫平台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此外江苏纽唯盛公司还授权一号店、天猫、淘宝、京东及其他电商平台的第三方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洁面仪产品,销售量巨大。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露娜(LUNA)系列洁面仪产品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争议焦点
(一)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认定
1、关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
法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一定影响的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地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案中:
从宣传推广来看,自2014年开始,原告持续通过杂志、官方微博、户外广告、媒体见面会、制作宣传视频、媒体红人、电商广告、微信、艺人形象代言(关晓彤)、艺人推广(陈立农、李现)、今日头条、机场廊桥、新品发布会、电视植入广告等多渠道多形式宣传推广涉案产品;
从销售时间、区域、规模等来看,中国经济网的报道显示涉案产品早在2013年10月28日即登陆中国,之后持续在全国各地通过开设专柜及通过与丝芙兰合作销售涉案产品,以及在天猫网开设旗舰店销售涉案产品,可见涉案产品的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各地、覆盖线上线下;
从维权来看,原告持续通过行政、刑事等手段打击假冒商品行为。
综上,涉案产品经过长期、持续的推广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应当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2、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
特有包装、装潢应当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但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以及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用性价值的形状,不宜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除非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本案中其中露娜(LUNA)洁面仪的整体外观早在2013年即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评价报告显示上述专利符合专利授权条件,表明上述外观设计具备新颖性,属于特有设计。之后推出的露娜系列洁面仪均保持了整体近似扁平椭圆体、底部为平面、顶部中间为扇形环状分布的刷毛,其外围为放射状分布的刷毛,以及刷毛上粗下细排布等特征,上述装潢本身与产品的功能可区分,应当认定为露娜系列洁面仪的特有装潢部分。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1、涉案侵权产品与露娜系列洁面仪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侵权产品(NV8290)的整体形状亦为扁平椭圆体、刷毛也呈上粗下细结构,且刷毛整体呈放射状,不同之处在于刷毛的排列及背部设计有所区别,露娜系列洁面仪的刷毛采用扇形形状,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波浪形的形状,露娜系列洁面仪部分背部有弧形凸起,而被控产品产品为透明的装饰灯光,但两者整体外观相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构成近似的包装装潢。
2、被告江苏纽唯盛公司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江苏纽唯盛公司抗辩称涉案产品系其委托他人代工,其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本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与实际产品的制造者并非同一概念,江苏纽唯盛公司委托他人生产涉案产品并在涉案产品上标注其企业名称及其所注册的商标标识,表明其为涉案产品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生产者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纽唯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露娜(LUNA)系列洁面仪”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的洗面仪产品及销毁模具、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纽唯盛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涉案“露娜(LUNA)系列洁面仪”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的洗面仪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江苏纽唯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0元;
(四)被告深圳纽唯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典型意义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企业的重要的无形资产,特别是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往往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作用,大大增加企业的竞争力。《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保护,但是也规定了其适用的前提在于原告证明其包装、装潢本身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其特殊性。本案中原告对各种线上和线下渠道的产品宣传、推广证据进行梳理,特别是与本身具有巨大流量的网站、杂志、明星、平台的合作,很好证明了其产品知名度和影响力。企业在平时的宣传推广中,应当注意将产品的相关宣传材料进行归档、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