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典型案例】图形商标近似应从构图、着色、外观等方面综合判定
百一视角
本案为百一代理的驳回复审成功的典型案例。百一从多角度进行综合论述,最终获商评委支持。
1、图形商标近似的判断应着重从外观、构图、着色等方面考量。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除以上几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外,实际使用领域差异亦较大,加之申请人品牌及商标已有较高知名度,由此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不应认定为近似。2、鉴于申请人多个与本案类似情况的申请商标获得通过,审查标准应统一。3、通过对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事实的论述,请求商评委等候撤三结果,依此结果重新审理。
案情简介
上海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科技创业中心于2017年01月25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第22745815号商标在第36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审查时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以该商标与汉柏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第11470989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第36类“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经纪,信托,保险信息,融资服务,金融管理,不动产代理,共用办公室出租,融资租赁,金融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遂委托百一提起驳回复审申请,请求商评委核准第22745815号商标在第36类指定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
主要理由如下
1、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依据《商标审查标准》,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1)首先从商标的整体进行比较,申请商标为组合商标,由图形部分和英文“innoland”组成,引证商标由单一图形构成。其次申请商标在构图、外观、读音上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下表就将区别进行了描述与对比:
由此我们认为,在实际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同时存在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2)从实际使用领域进行比较。申请人是由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全额投资并主管的,集大学生创业园、 国际企业孵化器、留学生创业园为一体,以培育和支持创新型企业的发展,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实现开发区产业集聚、规模扩展和能级提升为目的的国内领先的创新创业服务机构。
而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汉柏科技有限公司”,主营人工智能;上述权利人与申请人经营领域、客户群体等完全不同,在商标整体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故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整体外观、呼叫、实际使用领域上都存在明显区别。加之随着申请人的发展,其品牌在中国的消费者当中拥有较高地位和口碑,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成立以来一直沿用至今的重要商标,其已经成为申请人的象征,在全国范围内已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不应认定为近似。
2、申请人多个与本案类似情况的申请商标获得通过,具体请见下表:
上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与本案相同,目前均已获得注册,由此可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应按统一的审查标准对申请商标进行审查。
3、申请人通过网络、全国主要城市的调查,并未发现引证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也未发现其权利人将其授权他人使用的情况。这一行为不仅本身造成了商标资源的浪费,也是对他人正当商标注册申请构成障碍。因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待审状态,如撤销成功,引证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将归于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该类似群上的阻碍。鉴于该商标撤销的生效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请求审查员等待该撤销生效决定并根据该决定结果审理本案。
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1470989号图形商标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最终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本案由百一甘章乖 华飞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