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通讯】不正当使用他人知名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1、注册商标与电影名称权利范畴不同。
电影名称的主要功能在于描述和概括电影内容,而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二者范畴不同,实现的功能也不完全相同。因此虽然电影名称存在被注册为商标的可能,但电影名称并不等同于商品或服务标识。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不能延及电影名称的使用。
2、公众有权以相同电影名称创作不同电影作品的自由。
由于电影名称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公众应有利用相同的名称创作不同电影作品的自由。即使与电影名称相同的短语被注册为商标,或者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也不能阻止他人将该短语作为电影名称进行正当使用,否则将造成不合理的垄断。
3、不正当使用他人作品名称可能构成侵权。
文学创作的自由也有边界,不正当地使用他人作品名称仍有可能构成侵权。游戏与影视剧在制作、表现形式、用途等方面存在类似之处,消费对象上也存在极大的重合。两大领域的相互交融和彼此促进,是当前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重要趋势。但在鼓励产业发展的同时,尤其需要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
案情简介
1、涉案游戏情况。《使命召唤》(《CALLOFDUTY》)是一款由动视公司于2003年开始发售的网络游戏,目前已发行16部。该公司曾于2012年6月15日,就《现代战争网络游戏软件(CallofDutyOnline)V1.0.0.1》取得中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于2014年1月27日就“”美术作品在中国国家版权局获得登记;于2013年就“使命召唤”商标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
自2005年始,中国各大主流游戏类杂志对“使命召唤”游戏进行了介绍、评价和宣传。动视公司还通过邀请知名人士(韩寒、白客和克里斯·埃文斯)做游戏形象代言人,在腾讯游戏嘉年华等大型游戏推介活动中进行推广和展示的方式宣传涉案游戏。该游戏进入中国市场后已经被相关游戏玩家熟知并获得了较高的人气和美誉度,产生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该游戏从2003到2015年在英美多次获奖。
2、涉案电影情况。《使命召唤》(原名《狙击枪手,英文名TheGunman)是一部美英法合拍的动作片(标明拍摄时间)。此片由案外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进口,长影集团译制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影公司)译制,华夏公司发行,创世星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星公司)协助推广。2015年5月21日,创世星公司向华夏公司提出拟将影片《狙击抢手》更名为《使命召唤》,中影进出口分公司同意更名。后《使命召唤》于2015年9月18日上映,最终获全国票房3,983,843.21元。
3、侵权表现
(1)电影《使命召唤》官方微博V页面上有《使命召唤》剧照及电影名称《使命召唤》等文字。其在剧照中使用的“使命召唤”,首发中文预告及电影海报中的LOGO文字字体与动视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使命召唤”相同。
(2)涉案电影在东方电影频道,“电视猫”网站以及高清电影频道有排片及相关简介。
(3)根据电影《使命召唤》微博下的用户(以及电影上映后豆瓣网,时光网等网友)的评论,已有相当用户将之与游戏《使命召唤》混淆,认为电影是对游戏的改编或存在某种联系。也有部分用户认为两者英文名分别是TheGunman和CallOfDuty,有明显差别,看完电影后发现电影与游戏完全无关。
(4)华夏公司在对电影进行宣传时,也有对游戏《使命召唤》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如部分微博内容表示“当然,它在《使命召唤》这款游戏中的人气就更高了。当#使命召唤vs使命召唤#电影和游戏一起燃爆!”
2015年9月17日,动视公司在腾讯官网发布《关于电影侵权问题声明》,称其已就“使命召唤”获得了注册商标,将于2015年9月18日上映的电影《使命召唤》不是著名的《使命召唤》系列游戏的电影版。
据此,动视公司诉请华夏公司,长影公司,聚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的行为及攀附其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
一审判决结果及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围绕华夏公司、长影公司、聚力公司是否侵犯动视公司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使命召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擅自使用“使命召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展开。动视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判令华夏公司、长影公司、聚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动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及攀附动视公司商誉、损害动视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华夏公司立即停止对动视公司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在涉案电影上使用“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动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该判决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著作权侵权。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归属的证据。
动视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由中文“使命召唤”和英文“CALLOFDUTY”“ONLINE”组成,并进行了编排。其对“使命召唤”文字进行了一定的艺术加工,使其在造型上区别于已有的在先作品,并具有一定的美感。因此,动视公司的作品“ ”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动视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而涉案电影《使命召唤》在发行时,在网络上的电影海报及预告片中使用了与动视公司“ ”作品中完全相同的“使命召唤”美术字,并在网络上传播,而该“使命召唤”美术字是“ ”作品的主体部分,故侵害了动视公司对其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关于商业标识侵权
(1)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电影名称的主要功能在于描述和概括电影内容,同时也起到区别于其他电影作品的作用。而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两者范畴不同,实现的功能也不完全相同。因此虽然电影名称存在被注册为商标的可能,但电影名称并不能等同于商品或服务标识。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不能延及电影名称的使用。
动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电影与其取得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及第41类服务,构成相同商品及服务。这仅说明动视公司取得了在上述类别中的电影载体等商品及电影制作、发行等服务上标注“使命召唤”的专有权利,并不代表动视公司在电影名称上也获得了“使命召唤”的专有权。因此对动视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2)知名商品名称的保护要件。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游戏至今已连续发行了16部,并在美国、英国等地获得了众多奖项和荣誉,属于知名商品。且“使命召唤”一词并非固定词汇,该中文名称是对于涉案游戏“CallofDuty”英文名称的精准翻译,亦与游戏反映战士们在战争中完成各项重要任务的内容相关。运营商经过较长时间进行系列开发,并持续、广泛地宣传推广,“使命召唤”在游戏领域已能与动视公司建立特定联系。因此“使命召唤”游戏名称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3)网络游戏名称侵权保护路径。文学艺术创作鼓励自由表达,任何人都不能垄断文学表达的基本单元,否则将限制文学艺术创作,但其也有边界,表达的内容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正当地使用他人作品名称仍有可能构成侵权。
由于电影名称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公众应有利用相同的名称创作不同电影作品的自由。因此,即使与电影名称相同的短语被注册为商标,或者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也不能阻止他人将该短语作为电影名称进行正当使用,否则将造成不合理的垄断。
游戏与影视剧虽处于不同的领域,但两者在制作、表现形式、用途等方面存在类似之处,消费对象上也存在极大的重合。特别是随着网络和游戏产业的发展,游戏与影视剧之间的共性使二者产生了交集,相互改编的现象较常见。两大领域的相互交融和彼此促进,是当前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重要趋势。但在鼓励产业发展的同时,尤其需要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
本案中,注册商标与电影名称的基本功能并不相同,电影作品的名称并不是识别服务来源的基本途径。同时,动视公司主要将“使命召唤”作为游戏名称使用,而华夏公司将其作为电影名称使用亦是基于“使命召唤”游戏的知名度。从电影名称的确定过程看,涉案电影的英文名称为《THEGUNMAN》起初被长影公司翻译为《狙击枪手》,但影片上映前却被更名为《使命召唤》;从文字意思看,“gunman”与“使命召唤”之间没有任何对应关系;从主要剧情看,涉案电影讲述的故事,与“使命召唤”的含义没有关系。
因此华夏公司的行为主要为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电影改编自“使命召唤”游戏的混淆和误认。故涉案电影使用“使命召唤”的名称,是对动视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当利用,属于攀附动视公司“使命召唤”知名游戏商誉的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动视公司、华夏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二审争议焦点及结果
动视公司二审主张,被控侵权电影无论从主题思想、主要人物和情节等方面均与“使命召唤”文字及其内涵无关,华夏公司更名目的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将涉案电影与其知名游戏相混淆,故对“使命召唤”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而并非描述性使用。由此诉请改判华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华夏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且对于华夏公司侵害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立即停止在涉案电影上使用“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错误。由此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诉请驳回动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动视公司、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