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通讯】商标使用中商标标识不相同是否能认定为有效使用
【案情介绍】
被申请商标:第5532668号“V”及图”商标
商标图样:
类别:第09类,防护帽、檐安全帽、无檐安全帽等
申请人:太仓市飞鸿塑钢制品有限公司
代理组织: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梅思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矿业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美国)
2013年,被申请人梅思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太仓市飞鸿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发出一封函,认为申请人生产的安全帽侵犯了被申请人第5532668号“V及图”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生产和销售“V”字形顶筋的安全帽(下图实样)。
申请人认为“V”字形顶筋的安全帽是安全帽行业中通用型号,根据上海市质监局发布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标准使用与管理指南》,“V”字型顶筋具有功能性,是一种安全帽的标准类型,不应该被获准注册。否则将可能导致行业内其他公司都无法正常生产这款经典样式的安全帽。
表1
被申请商标 | 指南中标准“V”型安全帽 | “V”型安全帽实样1 | “V”型安全帽实样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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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申请人也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在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三年间使用被申请商标,故申请人依据原《商标法》第44条第4项的规定,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该被申请商标在第9类“防护帽、檐安全帽、无檐安全帽”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提供相关使用证据。
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
2014年,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撤销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该案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被申请人在该案中提交了原撤销申请时的8组使用证据以及3组补强证据。申请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主要质证理由为:
1、 被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与注册商标并不相同,存在较大区别,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是被申请商标的使用。(具体参见第3页表2)
2、 “V”字型顶筋是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帽帽壳设计惯用形状,且具有功能性,已被长期地广泛地生产和使用。由于“V”字图形缺乏显著性,在安全帽商品上的宣传,应当认为是对安全帽产品本身功能特征的宣传而非商标宣传。并且,申请人发现,在2003年《中国个体防护装备》杂志广告中,被申请人也使用了“V型安全帽”的标准称谓,也证明被申请人本身知道“V”字型是安全帽筋的标准设计。
申请人提供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标准使用与管理指南》复印件、、行政机构出具的《V型安全帽产品检测报告》、行业协会证明、2003年及2008年《中国个体防护装备》杂志复印件等证据。
商评委最终裁定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被申请商标虽有细微区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商标予以维持。
2015年,申请人不服商评委关于第5532668号“V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行政诉讼。申请人主张:
1、 被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标识与注册商标存在较大区别,明显改变了其显著特征,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的细微差别的情形。
2、 被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更接近于是对被申请人第9793737号商标的使用。实际使用的改变后的标志系直接指向了其自身的其他注册商标,或者他人注册商标的,则该使用行为可能并非系对诉争商标具有使用的意图,也就无法形成与诉争商标专用权的唯一对应关系。在此情况下,即使实际使用中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能够识别,也不能认为系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表2
争议商标 | 第9793737号商标 | 被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状态(原证据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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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A拥有商标(V形图在左,MSA拥有商标在右,形成对应的解释关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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