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商标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使用行为系善意和合理、使用行为限于必要范围、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三个条件。被告在涉案店铺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其实质仍是指向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是芬迪公司,使相关公众误认涉案店铺与“FENDI”品牌方存在关联关系,不属于商标合理使用。
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将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抵押”交付给施工方,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从目的、内容、手段、对象等方面来看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开发商诉求返还公司证照,不应予以支持。
“茶颜悦色”门店店招、室内标语、室内海报等元素共同构成的组合体经过持续宣传和使用,与茶饮产生了紧密的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而“茶颜观色”使用与“茶颜悦色”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设计,构成不正当竞争。
高级管理人员理应出于对公司应尽的勤勉、忠诚义务,遵守竞业禁止义务,但是在未与公司签订任何竞业禁止协议且《公司法》也未禁止离职后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同类业务领域的情况下,出于对保护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权与人才资源,推动整个社会的技术创新与进步的考量,不应判令高级管理人员立即停止经营同类业务。
七匹狼公司在服装类商品上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接近,已构成复制、摹仿。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裤、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服装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依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可以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同类保护。威友公司还申请了多件狼图形商标,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难谓正当,主观恶意明显,七匹狼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被告产品在瓶身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阿道夫”商标近似标识,属商标性使用行为且构成消费者混淆,侵犯了“阿道夫”注册商标专用权。 “阿道夫”作为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在其名称中使用“阿道夫”字样,容易导致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惩罚力度,故确定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的,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应予支持。
翼堃公司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耐火材料,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为岩棉制品,商品类别并不相同。权利商标中“樱花”文字在整体标识中占比小,与被诉侵权商标中纯“樱花”文字比较,主要辨识部分差异较大,不致造成混淆。其提起诉讼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超出正当维权的界限,系对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和民事起诉权的滥用。
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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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其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自益权将受到相应限制。但是已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放弃对未出资股东请求分配利润权利的限制,只要全体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作出有效决定,则应当按照该决定予以执行。
开发者对自行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财产性权益,与之具有市场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通过他人数据产品而得到商业利益。这样的行为属于“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损害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股权转让纠纷中,自评估日至股权交易完成过程中,目标公司净资产减少,受让方要求出让方承担公司资产补足责任的,法院依法追加目标公司为第三人并直接判令出让方向目标公司补足资产,更有利于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预防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