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东出资纠纷的案件中,股东的权利义务一般在股东间协议中有较为具体的约定,且股东间协议一般规则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管辖;而公司章程的效力则多由《公司法》体现。两部平行的部门法,是相辅相成而非对立的,股东间协议或公司章程应视不同案由而解读不同的解释优先顺序位阶。在股东出资纠纷的案由中,当股东间协议与公司章程出现矛盾时,一般优先以股东间协议约定内容来调整当事人间的矛盾;而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对外公示的文件,在于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后即对股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在公司与第三方产生争议时,一般以公司章程的约定作为首要解释顺序。
本案系首例涉及商业生态系统的知识产权疑难复杂案件,区别于一般线性平台模式,本案首次界定了以微信服务为代表的平台生态系统的法律属性,赋予了平台经营者在针对自身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不当经营时,在传统合同法角度外,采用不正当竞争方式进行救济的路径。他人包括平台内经营者,以虚假宣传、混淆等不正当经营方式破坏系统内竞争秩序时,平台经营者可由此向平台内经营者主张不正当竞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大数据产品或服务提供者,使用公共数据时,应遵循来源合法、注重信息时效、保障信息质量、敏感信息校验等原则。对公共开放数据的不当使用,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法人或自然人等原始数据主体的合法利益受损,公共数据使用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参照适用《外商投资法》有关“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对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的规定,明确以下规则:虽然相关投资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但是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 “负面清单”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原则,不需要征得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同意才生效。
市场竞争以自由竞争为原则,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为例外。对于网游主播而言,其跳槽至新平台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但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违约,并不等同于该行为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在守约方能够通过合同方式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更应秉持审慎、谦抑的原则,而不应随意干预当事人的行为自由。对于被诉平台而言,以高薪“挖角”、预付合同款等方式吸引优秀人才,虽然削弱了原告平台的竞争优势,但促进了人才的自由流动,有利于市场的充分竞争,并不违反商业道德。
一般情况下,减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即可成立有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减资中未通知债权人构成减资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