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艺人对艺名享有姓名权,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作者: 发表日期:2021-12-0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经纪公司为其签约艺人起艺名,艺名属于姓名权,姓名权属于人格权,专属于自然人,因此签约艺人对该艺名享有姓名权,而不是该经纪公司享有。

自然人参与市场竞争时,姓名不仅是标记自然人的符号,同时也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符号,姓名代表自然人的商业信誉,因此该艺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7228号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钮春华是北京上加一线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加一线公司)的签约歌手。在作为上加一线公司签约歌手期间,钮春华使用艺名“云菲菲”进行各种演艺、宣传等活动,逐渐具有知名度。钮春华与上加一线公司的合同到期后,于2013年4月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签订合同,成为鸟人公司的签约艺人。而上加一线公司则安排其签约艺人卞苡然使用“云菲菲”作为艺名对外进行演艺活动。同时,上加一线公司还将“云菲菲”在第41类上注册了商标并获权。鸟人公司和钮春华认为,上加一线公司和卞苡然使用“云菲菲”作为艺名对外进行演艺活动和宣传的行为构成对其的不正当竞争,遂将其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钮春华是否对艺名“云菲菲”享有姓名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钮春华对艺名“云菲菲”享有姓名权。


法条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上述规定,姓名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同时受到《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理由在于自然人参与市场竞争时,姓名不仅是标记自然人的符号,同时也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符号,姓名代表自然人的商业信誉。姓名权作为人格权,应当专属于自然人。姓名权的对象,既可以是自然人的本名,也可以是别名、笔名、艺名等。


第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约定“云菲菲”作为上加一线公司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标识。相反,钮春华与上加一线公司签订的《歌手签约合同》明确约定在合约有效期内钮春华同意上加一线公司拥有一切有关名字的专有使用权。该约定证明双方认可钮春华对“云菲菲”艺名享有的专属权利,否则无需钮春华同意上加一线公司拥有有关名字的专有使用权。基于相同的理由,合同约定钮春华不得签订影响上加一线公司利益的合同,不影响钮春华对其艺名享有的姓名权。综上,上加一线公司主张钮春华不享有对“云菲菲”艺名的姓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上加一线公司对“云菲菲”的使用,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加一线公司对“云菲菲”的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理由如下:

上加一线公司安排其签约歌手卞苡然使用艺名云菲菲从事演艺活动及进行各种宣传活动,包括录制并在网络上发布演艺活动广告、将原本属于钮春华的百度百科词条云菲菲和云菲菲百度贴吧修改为卞苡然的信息、在中国网等十家网站上发布声明等,甚至安排卞苡然以云菲菲的名义演唱钮春华曾以云菲菲为艺名演唱的成名歌曲《小小新娘花》、《这条街》等, 上加一线公司及卞苡然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后来的云菲菲卞苡然就是以前的云菲菲钮春华的故意,并意图隔断云菲菲与钮春华的市场联系、抢占本属于钮春华的演艺市场份额,客观上容易引起消费者将钮春华与卞苡然相混淆, 且从公众在钮春华新浪微博上的留言来看,已经实际产生了混淆和误认。

 争议焦点三:上加一线公司对“云菲菲”享商标权,其行为是否属于对商标权的使用,从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加一线公司对“云菲菲”享商标权, 其行为不属于对商标权的使用, 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条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理由如下:

本案中,钮春华使用“云菲菲”艺名并获得一定知名度在先,上加一线公司申请“云菲菲”商标在后。因此,上加一线公司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权不能成为其不侵犯在先权利进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家一线公司构成对鸟人公司和钮春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