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案例 | 股东仅单笔转移资金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 发表日期:2021-12-0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公司股东仅存在单笔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尚不足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但该行为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凯利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后凯利公司违约,碧桂园请凯利公司立即无条件退还3.2亿元诚意金及相应违约金至碧桂园公司账户。凯利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约次日,凯利公司将2951.8384万元转入其股东张伟男名下,名曰还其借款。因凯利公司未退还3.2亿元款项及相应违约金,碧桂园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凯利公司立即退还碧桂园公司3.2亿元及相应违约金,并要求凯利公司股东之一张伟男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张伟男对凯利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观点:张伟男对凯利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应当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法条援引: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否认公司法人格,须具备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件。

第二,碧桂园公司向凯利公司转账3.2亿元,次日凯利公司向张伟男转账2951.8384万元。另外,张伟男未提交其向凯利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张伟男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

但是,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本案中,凯利公司该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凯利公司和张伟男构成人格混同。并且,凯利公司以《资产转让合同》目标地块为案涉债务设立了抵押,碧桂园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凯利公司该笔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凯利公司向张伟男转账2951.8384万元的行为,尚未达到否认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程度。


第三,作为凯利公司股东的张伟男在未能证明其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凯利公司向其转账2951.8384万元,虽然不足以否定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凯利公司资产,降低了凯利公司的偿债能力,张伟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笔转款2951.8384万元超出了张伟男向凯利公司认缴的出资数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张伟男应对凯利公司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