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借名买房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作者: 发表日期:2021-12-0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543号


案情简介:

 

在执行陈武平与陶慧君、罗利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罗士奇对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东湖区叠山路532号1号楼1902室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的拍卖。罗士奇主张他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而陶慧君只是该房屋的名义权利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士奇的诉讼请求。罗士奇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罗士奇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陈武平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和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该房屋的所有权究竟归属于陶慧君还是罗士奇。

 

最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罗士奇。


理由如下:

第一,罗士奇以其儿媳陶慧君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的原因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罗士奇超过60岁年龄不符合贷款条件为由,拒绝与罗士奇签订按揭贷款合同。为解决住房问题,罗士奇以陶慧君名义签署,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按一般的生活常理,借名购房中购房人一般会承担全部费用,与家庭成员之间赠与有所区别。

第二,从本案的各种出资情况来看,比如35万元首付款的凭证、支付每月房屋按揭贷款的存取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首付款是罗士奇委托汉邦公司代其付款,每月房屋按揭贷款亦由罗士奇支付,首付款和月付贷款的支付均与陶慧君无关。另外,结合房屋使用期间产生的各类费用凭证、费用缴纳凭证、证人证言等亦可以证实上述费用的真实付款人及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均为罗士奇。

 

争议焦点二:二审判决在排除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罗士奇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理由如下:

第一,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具体到本案,罗士奇与陶慧君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罗士奇也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及占有人,案涉房屋因尚未还清银行贷款未及时变更产权登记。


第二,罗士奇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陶慧君名下,并非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国家、地方政府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

 

综上,陈武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陈武平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