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典型案例:五粮液案惩罚性赔偿故意的判定标准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1-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情概述:

五粮液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独占使用五粮液图片注册商标。徐中华实际控制的店铺曾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及擅自使用“五粮液”字样的店招被行政处罚。徐中华等人因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等白酒,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在徐中华等人曾因销售假冒“五粮液”商品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形下,一审、二审法院考量被诉侵权行为模式、持续时间等因素,判令承担两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观点:

故意的判断:徐中华作为古墩路店和凯旋路店的实际控制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大量销售五粮液白酒仿冒产品,侵权获利数额大,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与五粮液公司主张的涉案权利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商标的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此种全面摹仿涉案注册商标及产品的行为足见其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攀附商标专用权人商誉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


其次,古墩路店和凯旋路店因多次实施针对五粮液相关商标的侵权行为被予以行政处罚,且持续侵权至各被告因刑事案件被抓获时止,其中徐中华作为刑事案件主犯,足见民事侵权情节严重,其在同一时期于上海开设的门店亦因其他非涉案商标而被予以行政处罚,从其实际控制多家门店的情况来看,其主观上对于侵权行为系明知且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再次,古墩路店和凯旋路店均在店招及店内装潢使用“五粮液”字样,且店内销售各种品牌的假冒酒类产品,此种侵权行为意在造成一般公众对商标使用的混淆而达到侵权目的,造成市场混淆。


情节严重的判断:结合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商业价值、五粮液品牌的知名度,徐中华销售假冒知名白酒,提供质量完全次于商标权人的酒类商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有部分消费者通过退款退货的方式挽回一部分损失,但涉案侵权行为给五粮液品牌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徐中华作为古墩路店和凯旋路店的实际控制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对其惩罚力度,在本案中确定对凯旋路店的涉及本案商标的侵权获利按照二倍计算以体现惩罚性,判决被告赔偿五粮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包含维权合理支出总计20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额。


二审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五粮液公司要求以侵权人的获利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基础。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刑事判决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及账本记录反映的事实,确定案涉凯旋路店的侵权获利数额,并以徐中华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凯旋路店侵权获利的二倍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并因古墩路店的赔偿数额无法确定,依据法定赔偿计算损失,结合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支持五粮液公司要求支付20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