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数据侵权不正当竞争之判定规则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1-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件概述:

两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和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是微信公众平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被告斯氏(杭州)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系“极致了“网站经验者,被告利用爬虫技术抓取微信公众平台信息内容及数据,并通过网站对外提供公众号搜索、导航及排行等数据服务。在网站全文搜索功能中点击公众号文章标题,会跳转至展示有文章内容的微信公众平台。两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观点:案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

一、被告使用技术手段绕过微信客户端,从而获得了等同于"登录用户"的权限。斯氏公司抗辩其使用的爬取账号均为实名认证账号,也是通过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微信公众号的,故未突破微信公众号的登录机制,法院认为斯氏公司通过技术手段操控75个微信账号登录微信公众号并爬取数据,已经不同于正常微信用户登录,此行为不同于自然人用户登录,其行为属于使用"拟人程序"爬虫工具进行数据爬取。
二是使用自动化脚本不间断爬虫,通过多个代理ip(云服务)操作,包括(1)突破"IP访问限制",代理IP频变;(2)封号、封IP,目前爬虫通过云服务、代理池购买或者拨号等方式,可以低成本获取更多的账户和代理IP,绕过原告的反爬措施。(3)非正常爬取量,涉案账号日平均访问量达到"745685.6"次。该访问量级大规模收集数据,产生不真实的用户行为数据。
三、从是否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服务的角度分析,一是根据"极致了"网站展示的向第三方提供API接口数据服务情况,可以认定"极致了"网站系直接抓取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信息及用户在平台的数据信息,该行为使得网络用户无需登录微信账号、订阅微信公众号即可在"极致了"网站查看除了微信公众号文章以外的相关阅读数、点赞数等相关数据内容,影响微信用户协议的履行,破坏微信公众号数据的展示规则,对微信公众号点赞数、阅读数、公众号主体信息等部分数据内容构成实质性替代,分流了微信产品的部分潜在用户;二是微信客户端不仅向网络用户提供可以直接访问微信公众号及文章的搜索链接,还可以向搜狗搜索提供引擎独家授权、允许搜狗提供公众号及文章搜索。"极致了"官网提供微信公众号及文章搜索、展示等服务,已经构成对微信公众号部分数据内容服务的实质性替代,进而损害两原告通过对外授权可获取的合作利益等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诉行为不符合"不受扭曲的竞争标准""不受扭曲的竞争标准"是从维护竞争功能的角度划定竞争行为的边界,侧重行为客观效果评价。遵循"不受扭曲的竞争标准"意味着对不正当竞争界定必须保持谨慎与中立,不预测竞争结果、不介入竞争过程。反法规定"三元叠加"的保护目标,将竞争者自由竞争利益、消费者自由决策的利益和"不受扭曲的竞争标准"所产生的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评价要素,认定行为的不正当性。首先,从竞争者自由竞争利益角度考量,两原告基于对于微信公众平台的经营、基于竞争享有的利益已经获得竞争胜出的机会,因此对于网络平台数据应当给予竞争法保护,避免恶性搭便车行为,否则违背了竞争法保护创新的宗旨。两原告作为平台经营者对平台数据投入成本、投入时间进行维护,在面对大量爬虫工具时必然会投入更多成本进行维护,如果任由第三方爬虫工具的任意爬取,必然会打击网络平台的创造积极性,扭曲了大数据要素市场的竞争机制。其次,从消费者利益考量,被告在"极致了"网站展示微信公众号文章相关发布时间(到秒)数据,即未得到作者授权便将发文时间、点赞数、阅读数等展示在"极致了"网站,未能尊重信息发布主体的意愿。最后,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考量,作为反法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超越个体竞争自由的不被扭曲的竞争秩序所产生的一般利益。
综上,"极致了"网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征得用户同意、依法汇集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部分产品或服务,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