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被限高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解除限高之判定标准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1-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

案情概述:

吉利大福木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木业)因与唐山铭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551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在执行吉利木业与铭友公司仲裁裁决纠纷案件中,根据吉利木业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昕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后因被执行单位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唐山中院裁定解除对徐昕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吉利木业提出执行异议称,其诉被执行人铭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山仲裁委员会(2015)唐仲裁字第01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铭友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义务,吉利木业于2015年12月14日向唐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吉利木业于2016年4月28日、2017年11月6日先后二次向唐山中院提出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昕限制高消费的书面申请,直到2018年3月16日限制高消费令方才生效。2018年9月,吉利木业通过登录铁路12306购票发现徐昕限制高消费措施被解除了,询问后得知,被执行单位更换了法定代表人,执行法官对徐昕解除了限制高消费。吉利木业认为,本案的执行员解除徐昕限制高消费措施过于草率,有失公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徐昕在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变更前一直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即便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也仍然是影响本案债务至今得不到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更是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徐昕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争议焦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对法定代表人是否应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第一,应依法判断徐昕是否仍属于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人员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即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徐昕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国梅且徐昕已将62%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变更对王国梅限制消费,解除了对徐昕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昕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昕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

第二,申诉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损害其合法利益。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终6365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昕与王国梅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铭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故唐山中院执行异议、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书中认定的“徐昕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王国梅,并有证据支持”的裁定依据已发生变化。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吉利木业的异议、复议请求确有不当,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决定对徐昕是否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申诉人吉利木业的申诉请求成立。唐山中院(2018)冀02执异900号执行裁定及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55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