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股东通过债转股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1-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债转股协议,应符合民法典与公司法的规定。债转股作为债权出资方式,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其效力,但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均确认其合法效力。若债转股行为经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时,应认定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债权人不得再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20)沪01民终2064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保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颐来达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来达公司)、陈某、王某买卖合同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保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系虚假的,不能达到通过债转股履行出资义务的目的,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7年5月25日,陈某、王某分别与颐来达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了公司的业务发展需要,按照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要求,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陈某于2014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累计借给公司390万元‘在公司其他应付款挂账’。其中300万元经本人同意转增公司股本。王某于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累计借给公司210万元‘在公司其他应付款中挂账’。其中200万元经本人同意转增本公司股本”。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颐来达公司是否尚欠保发公司货款

王某代表颐来达公司与保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确认书》,其在对账单上签字应是职务行为,故可确认至2016年7月26日,颐来达公司结欠保发公司货款363,000元。保发公司认可颐来达公司已付货款170,000元,虽颐来达公司辩称无法确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保发公司向颐来达公司提供的钢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保发公司与颐来达公司《销售合同确认书》约定,颐来达公司应当在收到货后进行验收,如对材料的材质、规格、数量、外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后10天内加工之前提出合理的书面质量异议,逾期提出视为质量符合要求,对材料使用前出现沙眼、气孔、裂纹,保发公司无条件更换同等材料或退货。颐来达公司认为保发公司提供的钢材致使颐来达公司生产的模具不合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发公司主张违约金有否依据、是否过高

保发公司与颐来达公司在《销售合同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款到发货,嗣后在送货单上更改了付款方式,约定预付50%款,余款2个月内付清,逾期每天加收总货款的0.3%违约金。现保发公司与颐来达公司对已付货款的时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保发公司与颐来达公司送货单上更改的付款方式,综合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认定违约金自2016年9月26日起算。保发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颐来达公司认为过高,一审法院依法适当调整至日万分之五。

 

四、陈某、王某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王某在颐来达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已认缴新增资本。保发公司认为陈某、王某大额向颐来达公司出借款项,并签订债转股协议书,与常理不符,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提供了债转股协议书以及颐来达公司财务账册,用以证明陈某、王某将出借于公司的款项转增公司股本,因此已完成了出资义务。尽管保发公司提供的企业年报显示颐来达公司增资的实缴金额为零,该证据有一定证明力,但并不能完全绝对证明是因为实际未出资而导致的实缴金额为零,可能因其他原因造成工商登记实缴金额为零。因此,本案仍旧需要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评判,由于被上诉人就其股东向公司的借款以及债转股的情况提供了企业的财务账册原件予以证明,相较上诉人仅有的工商年报,更具高度盖然性。故,陈某、王某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完成了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