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从耐克公司商标侵权案分析生产商认定条件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1-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依据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信息来认定生产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信息共同且无矛盾的指向同一个主体;二是被诉侵权人没有相反证据。

在该两条件达成时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印制的生产商或印制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等能够共同且无矛盾的指向主体认定为生产商。

案号:(2021)鲁民终990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广州市杉沙奕彤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沙奕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耐克公司系第14617897号、第12693440号、第8601956号、第9114064号、第11645370号、第3592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耐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杉沙奕彤旗舰店”浏览、购买商品并进行截图操作,据此主张杉沙奕彤公司共销售20款侵权商品,总销量达50035件,总库存高达721535件。

 

一审法院认为杉沙奕彤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与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耐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耐克公司享有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杉沙奕彤公司应当明知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但仍然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判决杉沙奕彤公司赔偿耐克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杉沙奕彤公司是否侵害了耐克公司涉案商标权

 

首先,关于杉沙奕彤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依据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信息来认定生产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信息共同且无矛盾的指向同一个主体;二是被诉侵权人没有相反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短裤以及被诉侵权T恤的吊牌上印有杉沙奕彤公司的注册商标或品牌“杉沙奕彤”字样,均能共同且无矛盾的指向杉沙奕彤公司,可以证明杉沙奕彤公司生产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具有较大的可能性


杉沙奕彤公司虽然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其从案外人进货,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且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吊牌是因天猫店铺要求上架商品时必须带有自己公司的吊牌,杉沙奕彤公司不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但是,杉沙奕彤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其曾在案外人处购买过与被诉侵权商品类似款式的商品,仅凭相关商品图片无法判断其是否与被诉侵权商品完全一致,且杉沙奕彤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合同、进货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杉沙奕彤公司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确定杉沙奕彤公司在案外人处购买的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为同一商品。


此外,杉沙奕彤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系其申请注册成立时的选择,杉沙奕彤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并不能证明其未生产被诉侵权短裤以及T恤。杉沙奕彤公司提交的《天猫服装行业产品发布规范》第3.2条系产品标识标志规范,只是对吊牌(合格证)需包含的内容作出相应规定,并未要求吊牌上标明销售商相关信息,亦未要求旗舰店上架商品必须带有自己公司吊牌。


综上,杉沙奕彤公司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在上述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信息能够共同指向杉沙奕彤公司而杉沙奕彤公司未提供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杉沙奕彤公司生产了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杉沙奕彤公司是否侵害了耐克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均为服装商品,与涉案第14617897号、第12693440号、第8601956号、第9114064号、第11645370号、第3592824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商品。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六商标进行比对,为相同商标。杉沙奕彤公司未经耐克公司许可,在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相同的服装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耐克公司涉案商标权。

 

二、杉沙奕彤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案外人提供,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耐克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杉沙奕彤公司作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涉案商标知名度情况,仍然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杉沙奕彤公司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杉沙奕彤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耐克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杉沙奕彤公司因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综合考虑耐克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杉沙奕彤公司不仅是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还是部分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其生产销售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的主观恶意,且杉沙奕彤公司通过天猫店铺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侵权范围较广,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结合杉沙奕彤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规模以及耐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杉沙奕彤公司赔偿耐克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