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案例 | 经销商销售侵权产品被追责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1-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法院在比对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宏观状态下外观特征的基础上,可以通过相应区域的变化,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进而推定其具备相应的微观特征,从而认定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610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康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萨公司)、二审上诉人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海加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加利公司)、厦门立龙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各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认定


根据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海加利公司承认在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使用的"三向土工格栅"土工材料系通过立龙公司购买自康锴公司,并提供了相关合同,且海加利公司也陈述仅向康锴公司购买,未向其他公司购买。尽管康锴公司主张坦萨公司与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也曾向涉案工程提供“三向土工格栅”,但康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涉侵权产品来源于坦萨公司或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特别是坦萨公司提供其生产的专利产品作为参考,可以看出与涉嫌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康锴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推定上述侵权产品系康锴公司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康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至少缺少技术特征①和技术特征②。经审查,对于技术特征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虽然记载采用"设置有孔的阵列的塑料起始材料",但并未限定采用哪种塑料,且权利要求7已经记载其最终产品的结构,具有该结构的产品便能够解决该专利的技术问题,康锴公司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技术特征②,原审判决系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宏观状态的观察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并未对微观状态方面被诉侵权产品在"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这一技术特征进行直接认定。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信息可知,说明书附图5对绞合线及相邻绞合线位置的厚度进行了说明,各位置的厚度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位置的拉伸形变量,本领域公知常识性证据例如《高分子物理》也记载了,定向是指在外力作用下而发生的变化,微观上表现为分子排列的变化,宏观上表现为物理性能的变化,如面积增大、厚度减小等。


最高法院认为二审判决在比对本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特征的基础上,通过后者相应区域厚度的变化,进而推定其具备相应的微观特征,从而认定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三、康锴公司能否依据《解除产品经销协议书》免责


《解除产品经销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其它项目均由康锴公司负责销售,坦萨公司不再参与报价、销售及追责”,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该条应当解释为坦萨公司和康锴公司就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所作出的责任约定,而非针对康锴公司销售知识产权侵权产品作出的免责约定。因此,坦萨公司主张康锴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并据此主张康锴公司专利侵权,既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也符合《解除产品经销协议书》第三条“若存在康锴公司擅自代表坦萨公司进行商业推广、销售,并涉及知识产权侵权产品等行为,坦萨公司将追究康锴公司法律责任”的约定。


《解除产品经销协议书》第三条中的“擅自代表坦萨公司进行商业推广、销售”和“涉及知识产权侵权产品”均属于坦萨公司可追究责任的行为范畴,二者是并列关系,而非康锴公司主张的共同必要条件,亦即只要违反其中一项,坦萨公司即可追究康锴公司的责任。因此,康锴公司主张本案其可依据《解除产品经销协议书》免责,缺乏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