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公报案例:修改章程中股东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作者: 发表日期:2021-12-0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公司股东以资本多数决修改章程中的出资期限,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19)沪02民终8024号

案情简介:

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股东以资本多数决修改章程中的出资期限,鸿大公司股东之一姚锦城不服鸿大公司的该股东会决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决议无效,一审法院支持姚锦城诉求。鸿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二审法院观点:

法院观点: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第一,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第二,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第四,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鸿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鸿大公司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