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无偿转让的激励股权并非赠与,违约需承担责任

作者: 发表日期:2021-12-24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偿股份转让协议虽然无需支付对价,但并无关于“赠与”的表述,难以认定为赠与。股份转让协议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股份无法成功转让不影响协议中确定的违约条款的法律效力。

案号:(2016)京01民终5896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兰某与被上诉人方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8月31日,兰某(转让方)与方某(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就转让北京金立翔艺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金立翔艺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翔公司)部分股份转让事宜达成一致,转让方自愿并无偿将其在金立翔公司1%股份转让给受让方,具体转让时间以“正式转让合同”中约定为准。受让方同意接受该转让的股份。受让方无需就该转让股份向转让方支付任何费用或交付任何等价物。协议约定内容自签订之后即生效,有效期自协议签订日起至双方签订的“正式转让合同”生效后止。无论转让方因何种原因无法履行协议约定内容或就协议约定内容构成违约,转让方必须向受让方支付与转让股份等值的货币作为补偿或赔偿。双方承诺正式“正式转让合同”暂定于二年后签订,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015年4月,兰某通过其律师向方某送达了《律师函》,通知方某因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赠与协议,其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书》。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股份转让协议是否为赠与意向,能否撤销,以及如果不是赠与,则所涉股权比例及价格如何确定。

 

所谓赠与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名称即为“转让”,同时对生效时间、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无任何“赠与”的表述。方某在与金立翔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深圳金立翔公司任职,其主张基于股权奖励无偿受让股权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兰某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为赠与意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股份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双方欲转让金立翔公司股权,而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金立翔公司的其他股东不知情、不认可,且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亦约定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暂定于二年后签订,故股份转让协议并不产生立即使方某取得相应股份的后果,但上述情形均不影响协议中确定的违约条款的法律效力。现方某基于兰某不能向其转让相应股份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

 

因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方违约,应向受让方支付与转让股份等值的货币作为补偿和赔偿,故应明确协议约定的欲转让股份的比例及相应价值。协议中,已写明转让的是兰某在金立翔公司1%的股份,故兰某主张合同标的物是其股份中的1%的意见缺乏依据。


关于违约赔偿的金额,应按照违约方违约之时股份的价值确定,兰某于2015年4月明确表示不再向方某转让股份,其按2014年12月16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股份评估值向利亚德公司转出了金立翔公司99%的股份,故方某依该报告确定股权价值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兰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26191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