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职务发明中的发明人权利

作者: 发表日期:2021-12-0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而报酬的支付数额应当与发明创造的实施以及因实施该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获得的营业利润相联系。

案号:(2019)京民终352号

案情简介

        原告史某某于2007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任职于北京某仪器公司研发部门,历任研发岗位、方法研发岗位、开发经理职位。该公司于2008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提出了8项专利申请,史某某均是发明人,吉某仪器公司却均未给予任何奖励和报酬。史某某于离职后将吉某仪器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吉某仪器公司支付其发明创造奖励、报酬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余万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吉某仪器公司是否应当向发明人史某某支付报酬25万余元。经法院查明事实,吉某仪器公司作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就专利法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没有与作为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史某某进行过约定或者就此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予以规定。在此情况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因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发生的争议,应当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关于吉某仪器公司是否应当向史某某支付报酬,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从上述规定看,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报酬的限定条件可以理解为:发明创造专利实际实施,进行了推广应用,且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关于报酬的计算方式看: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上述规定将报酬的支付与发明创造的实施以及因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获得的营业利润相联系。
本案中,史某某与吉某仪器公司对涉案专利是否实际实施、吉某仪器公司是否因实施涉案专利取得了经济效益存在争议。根据上述规定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史某某要求吉某仪器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则应当对该争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史某某仅提交了一份吉某仪器公司的年检报告及中标公告以证明其主张。吉某仪器公司则称,该公司的盈利并非仅仅依据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根本就未实施,中标公告显示中标金额为0元,且涉案专利目前已经有7项因无价值被放弃,故不同意史某某的支付25万元报酬的请求。对此,史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吉某仪器公司因为涉案专利的实施获得了利润,且其提交的中标公告显示的中标金额为0元。而吉某仪器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涉案专利有7项目前已经失效,不再享有专利权利。综上,法院认为史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年检报告及中标公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已经实际实施且吉某仪器公司因此取得了营业利润,故对其报酬诉求未予支持。但因史某某确系相关专利的发明人,因此吉某仪器公司应当给予相应的奖励,据此,支持了史某某对其奖励部分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