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通讯】判决生效后的重复侵权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4-0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1、 重复起诉与重复侵权界定。


2、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停止侵权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合理的一段时间内,同一侵权人再次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可认定其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构成重复侵权,应当在前诉确定的赔偿数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以示惩诫


 

案情简介


本案为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本生活公司)与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基本生活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进行了审理

 

2011年4月6日陈实获得了名称为“名片盒(S33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54××××.9,并于2011年5月6日将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基本生活公司在大陆地区实施。思派公司成立于2007年,其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为OEM加工、来图加工等,核心经营范围为硅胶礼品赠品及硅胶生活用品,在阿里巴巴有包括生活汇商城”在内的七家店铺,其中六家店铺均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信息。公司档案显示累积成交数为86笔,但未注明具体产品名称、型号。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为长方体,长方体厚度较小,都由盒身、盒盖、锯齿状链接部分组成,盒身中部均有一类似长方形的镂空,靠近盒身开口即镂空顶部的部位、盒盖内侧靠近顶端的部分均有一圆形突出物,内置磁铁,为盒盖开合固定之物。虽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略有不同,但整体来看两者的区别点识别性并不显著。思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现有设计,基本生活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属惯常设计,法院对其提供的三份比对文件进行审查,认为与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专利均有实质性差异。

 

另查2012年2月9日,基本生活公司以思派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销售并供货给深圳市维汶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汶旎公司)的产品,侵害基本生活公司ZL20103054××××.9号专利权为由,将思派公司、维汶旎公司诉至法院。思派公司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后,仍然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两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围绕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基本生活公司关于思派公司涉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指控能否成立;思派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等争议焦点展开最终判决思派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基本生活公司ZL20103054××××.9号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其维权合理开支驳回基本生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认定两者相同无实质性差异的,应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硅胶名片夹”与涉案专利产品“名片盒”,系同类产品。两者区别点识别性不够显著,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来看,两者属于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思派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官方网站中,公开宣传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信息,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基本生活公司指控思派公司具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实质是(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6号案(以下简称第406号案)的重复诉讼。两案原告系同一人,被告中均有思派公司,虽然被诉行为的发生时间有所不同,涉及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生效判决已经做出认定并予以处理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不再就此进行审理。

 

三、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思派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基本生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思派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思派公司为此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仅对其合理开支部分予以支持,不支持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焦点

 

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思派公司除了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之外,是否存在制造、销售的行为思派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应按重复起诉,还是重复侵权予以处理以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展开。

 

基本生活公司认为思派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新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此行为不属于重复侵权,而是重复起诉,且仅认定思派公司具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判令思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由此诉请判令思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思派公司主张本案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诉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同一产品,因此不是新的侵权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仅销售过这一件被诉侵权产品,虽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这是对网店侵权产品下架时遗漏的产品,由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法律意义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最终判决思派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基本生活公司ZL201030547929.9号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重复起诉构成要件: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首先前后诉的当事人基本相同;其次前诉、后诉的诉讼标的指向的侵权行为时段不相同(分别为2012年2月和2014年5、6月间);第三,基本生活公司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是:责令思派公司立即停止2012年2月发现的生产、销售侵权行为在后诉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思派公司立即停止前诉生效后2014年5、6月再次发现思派公司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等,可见,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会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后诉与前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2、 民法院停止侵权的判决生效之日起,侵权人不得再从事相关的侵权行为。重复侵权是主观过错明显,情节较重的侵权行为,一旦构成要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

 

前诉判决生效距后诉再次发现侵权行为长达一年半,可以排除思派公司短时间内客观上难以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其次,后诉针对的是思派公司在本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并由公司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是前诉的侵权产品遗漏在市场上被偶然发现;最后,若只要侵权人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曾被判决,被侵权人就不得再就同类侵权行为起诉被告,这显然不符合对重复侵权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的立法本意,综上,确认思派公司的行为构成重复侵权行为, 


3、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二审法院综合考量下列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首先,涉案专利保护期过半,该专利依然维持有效,证明涉案专利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其次,侵权行为既有销售行为,又有许诺销售行为,侵权性质较重,对专利权人的市场负面影响较大;第三,侵权人属于重复侵权,主观过错明显,侵权情节严重,鉴于前诉判决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对于重复侵权行为应当在前诉确定的赔偿数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以示惩诫。

 

综上,法院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酌情确定思派公司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