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通讯】网页转码技术法律定性分析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4-08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转码技术法律定性:若搜索引擎在将转码后的网页传输给手机用户后,即自动删除了在内存或硬盘中临时存储的内容,则该过程所涉及的瞬间、短暂的“复制”行为属于转码技术的必要组成部分,且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不属于侵犯他人复制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若经营者在使用转码技术的过程中实施了超出了上述必要过程的行为,则有可能因踏入他人著作权的禁止权范围而构成侵权。

 


案情梳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查公司)、被告人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单位易查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为“易查网”的经营者。被告人于某系该公司股东,负责技术工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为提高该网站的用户数量,于某提出开发触屏版小说产品,即将HTML格式的小说网页转码成WAP格式的网页供移动用户阅读。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通过与《仙傲_雾外江山》等文字作品的作者签订《委托创作协议》,享有上述文字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上述作品在其经营的“起点中文网”上登载。

 

据玄霆公司的公证结果及公安机关的勘验,在“易查网”的小说频道搜索《凡人修仙传》,《莽荒纪》等小说作品,均能正常阅读,且搜索阅读过程中,显示的URL地址均为“易查网”的地址或其服务器IP地址之一。

 

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公安机关扣押易查公司托管的54块服务器硬盘,在搭建的涉案电子书网站上下载798本电子书,并与玄霆公司提供的同名小说进行比对,相同字节数占总字节数70%以上的电子书共593本,玄霆公司就其中588本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且根据鉴定中心鉴定人陈述,在送检硬盘中并未发现存在被告人于某所说的自动删除机制,无论通过在实验室局域网环境下搭建的“易查网”,抑或连接到互联网环境进入页面,均显示该网站提供小说的搜索、阅读服务,且绝大多数的章节都是连续的。

 

另查,2013年12月3日,玄霆公司向被告寄出侵权通知函。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同年8月21日向玄霆公司支付800万元,玄霆公司为此出具谅解书。

 

 

争议焦点

 

鉴于玄霆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未经其许可易查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部以上,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易查网”小说频道提供的服务系内容服务,还是搜索、转码服务以及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于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展开。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易查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达588部,情节严重,被告人于某作为易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应当以(单位)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易查公司、被告人于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易查公司对玄霆公司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易查公司、被告人于某主张,“易查网”提供的是搜索引擎加转码服务而非内容服务;且相较玄霆公司侵权通知函中提到的4000多部侵权作品,实际鉴定结论中仅有500多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可见“易查网”是有自动删除机制的;且被告单位易查公司设有法律部门负责处理涉嫌侵权作品的“通知-删除”工作,尽到了注意义务,易查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未侵犯著作权,更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最后于某设想的技术过程并不侵权,具体实施也由其他人负责,故不构成犯罪。

 

  

一审判决及法律意义分析

 

虽然于某在审理中对“易查网”的技术过程作了一定的辩解,但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公诉机关仍认定其系自首。并且案发后,被告单位易查公司对玄霆公司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据此法院依法对被告单位易查公司及被告人于某依法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单位北京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单位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没收扣押的硬盘。该判决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财产权的一种,是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主要内容是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和网络传播。

 

用户可在易查公司经营的“易查网”小说频道搜索、阅读小说(过程中地址栏所显示的URL地址均系“易查网”的服务器地址),而该频道所对应的服务器硬盘中存储的588部小说与玄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易查网”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了上述文字作品,使得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阅读,侵害了玄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转码技术法律定性。若搜索引擎在将转码后的网页传输给手机用户后,即自动删除了在内存或硬盘中临时存储的内容,则该过程所涉及的瞬间、短暂的“复制”行为属于转码技术的必要组成部分,且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不属于侵犯他人复制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若经营者在使用转码技术的过程中实施了超出了上述必要过程的行为,则有可能因踏入他人著作权的禁止权范围而构成侵权。


在手机阅读领域,转码技术是指将针对台式机、笔记本电脑等PC端设备设计的HTML格式的网页,转换成适用于手机阅读网页的一种技术,在网页转码技术中,HTML格式的网页内容需存储在服务器内存或硬盘上才能进行处理转换,该过程必然涉及对网页中作品的“复制”。

 

被告人提出其仅对涉案作品进行“缓存”或“临时复制”,该“临时复制”的内容也仅提供给触发转码的用户,且在用户离开阅读页面或超过5分钟无操作时会自动删除。在用户阅读过程中,地址栏中的“nid=2c4469……”等是“易查网”对于“url=来源网址”的重新编码。

 

首先鉴定人在使用“易查网”服务器所搭建的网络环境中,可以在线阅读并从服务器硬盘中下载到涉案小说,可见“易查网”并未立刻将相应内容从服务器硬盘中自动删除。其次,“易查网”在其服务器中存储了经过格式转换的网页内容,使后来的用户可以直接从其服务器中获得,该行为已明显超出转码技术的必要过程,其小说服务模式构成对作品内容的直接提供,在此情形下,即便“易查网”设置了所谓的删除机制,也不改变其行为的性质。最后,对提供搜索及转码服务的经营者而言,地址栏中显示的网址一般为“搜索引擎网址+被链网页网址”的混合网址形式。但本案中,小说阅读页面的地址栏仅显示了“易查网”的网址,也可佐证“易查网”并非提供网络服务。

 

法院对被告人鉴于手机浏览器的缓存空间太小,因此将转码后的网页“缓存”在服务器端而非浏览器端的主张不予支持。且认为被告专门给PC端用户设置了“管理员权限”,仅PC端用户能(手机用户不能)阅读到服务器中由其他用户搜索、阅读而形成的全部“缓存”内容,该行为已构成直接侵权,至于是否有PC端用户实际访问及访问人数的多少不影响其性质的认定。


3、  侵犯著作权罪。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法规定i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行为。


被告单位易查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易查网”传播了玄霆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小说,数量达588部,情节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