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证据保全申请需考虑关联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2-06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对于证据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申请证据保全所依据的初步证据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因素作出判断。证据保全必要性可以考虑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存在灭失风险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以及申请人是否已经穷尽了合理合法的取证手段等因素。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2号


案情简介:


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桥公司)与被告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建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涉及“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及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中隧桥公司认为,恒天公司、大建公司、华川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在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项目中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其中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径行以无明确具体的被诉侵权产品、无从进行侵权比对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最高院二审从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与被诉侵权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保全的紧迫性、必要性以及可行性等方面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应采取保全措施而未采取,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



最高院二审认为:


证据保全是补强当事人举证能力、推动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证据保全申请,对于满足法律规定的申请,应予支持,通过及时采取恰当的保全措施,切实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申请进行证据保全适用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由于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尤其是在侵权行为通常较为隐蔽的知识产权领域中,人民法院在衡量个案情形是否符合法律关于依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时,应当基于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和在案事实,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在全面审查申请保全所依据的初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是否准许证据保全申请作出综合判断。


审判实践中,证据保全是否存在必要性,一般需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并具有较强证明力;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存在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紧迫性;申请人是否穷尽了合理合法的取证手段仍不能取得相关证据。



(一)中隧桥公司提交初步证据与被诉侵权事实之间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首先,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与恒天公司、大建公司制造的波形钢腹板,以及涉案桥梁中所使用的波形钢腹板系同类产品。而且,“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网站的“产品介绍”栏目中所披露的波形钢腹板产品形状、规格信息,已经能较为清晰地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转角单元”“第一直线段”“转角弧”“第二直线段”等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其次,恒天公司、大建公司系波形钢腹板生产、施工企业,华川公司系涉案工程即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同时,根据《高速公路邯郸段波形钢腹板施工合同》,恒天公司是以涉案波形钢腹板桥梁工程分包人兴发公司的施工监理方和项目担保人的身份,参与到涉案工程的波形钢腹板的安装施工工程中,恒天公司、大建公司、华川公司等与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密切关系。


因此,中隧桥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与其所主张的恒天公司、大建公司、华川公司等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二)中隧桥公司申请法院证据保全具有紧迫性、必要性


首先,中隧桥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保全的证据具有“以后难以取得”的紧迫性。中隧桥公司在原审中申请法院保全涉案工程中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时,涉案工程正处在施工过程之中。一旦施工完毕,在不进行破坏性拆解的情况下,仅从外部无法测量被诉侵权产品的厚度等技术特征。由此可见,中隧桥公司在原审中申请法院保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确有紧迫性。


其次,中隧桥公司已穷尽合理合法的举证手段,进一步举证证明恒天公司等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客观困难。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可以通过市场交易等方式方便获得的日常消费品和一般工业原材料,而是专用于桥梁建设等大型基建项目,一般通过招投标方式组织生产、流通和使用。对于招投标主体、施工方的单位和个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而言,其难以通过正常、合法渠道接触到此类产品。虽然华川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并非封闭施工,其不可能做到限制所有无关人员出入工地,但其亦承认根据该公司的工地管理制度规定,只有在有正当理由且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外部人员才可被允许进入工地。且被诉侵权产品系支撑桥面的结构件之一,安装在离地数十米的高度,不利用工地的装备难以对其准确勘测。在此情形下,要求中隧桥公司自行进一步举证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结构,达到可以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逐项进行比对的程度,对中隧桥公司的举证能力要求过于严苛。故,中隧桥公司在原审中申请法院保全涉案工程中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确有必要性。


第三,中隧桥公司申请保全的证据系其维权的必要和更具证明力的证据。虽然中隧桥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也在恒天公司、大建公司、华川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之间建立起初步联系,但要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诉侵权人各自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必须在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转角厚度等相关技术特征信息的基础上才能做出准确判断。同时,涉案工程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也是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的最具证明力的证据


综上,在中隧桥公司进一步取证存在困难的情形下,其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对涉案工程中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三)中隧桥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具有可行性


在本案原审阶段,中隧桥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涉案工程正处于施工阶段,原审法院可依法对涉案工程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通过对堆放在场地的原材料进行测量、取样等方式,获得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而且前述证据保全方式既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又不会对属于重大公共工程的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产生严重不利影响,具有实施保全措施的可行性

综上,根据在案已查明的事实,中隧桥公司原审提出的对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已经符合人民法院依申请进行证据保全的适用条件。原审法院未对中隧桥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进行全面审查,而是简单予以驳回,导致本案与侵权认定有关的基本事实不清,有所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