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 | 杂交种亲本关系证明举证规则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1-3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因使用不同的亲本通过杂交选育得到相同或者极近似品种的几率很小,故如果品种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杂交种与使用授权品种作为父、母本杂交选育的杂交种构成基因型相同或者极近似品种时,可以初步推定被诉侵权杂交种使用了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的可能性较大,此时应转由被诉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并未使用品种权人所主张的授权品种作为亲本。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3号


案情简介:


“T37”与“WH818”玉米种子是原告荆州市恒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彩公司)培育的玉米新品种,已取得植物新品种权,恒彩公司使用上述品种繁殖材料培育出的“彩甜糯6号”已经通过国家审定。


恒彩公司在被告甘肃金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源公司)开设的店铺中购买了“彩甜糯866”玉米种子,包装上显示的生产者是被告郑州市华为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华为种业公司)。


经检测,上述“彩甜糯866”的父、母本与“T37”“WH818”玉米种子差异位点数为0,恒彩公司认为郑州华为种业公司使用了其“T37”与“WH818”玉米种子生产“彩甜糯866”玉米种子,并销售给金盛源公司,严重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故诉至法院。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恒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州华为种业公司使用“T37”与“WH818”玉米种子生产“彩甜糯866”玉米种子,故裁定驳回恒彩公司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纠正,全额支持恒彩公司20万元的赔偿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被诉侵权玉米种子是否为郑州华为种业公司、金盛源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被诉侵权玉米种子是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从金盛源公司在惠农网APP的店铺购买取得,来源清晰,可以证明为金盛源公司销售。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公证程序获得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了郑州华为种业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及网址,扫描所附二维码显示的“喜得丰蔬菜研究中心”为郑州华为种业公司的微信公众号;金盛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显示,郑州华为种业公司在“火爆农资招商网”中宣传的“彩甜糯866”包装正面与公证取得的产品实物并无明显不同;此外,被诉侵权玉米种子通过公证方式从金盛源公司处购买取得,而金盛源公司确实曾向华为种业公司购买“彩甜糯866”玉米种子。据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认定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为郑州华为种业公司生产、销售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郑州华为种业公司用于推翻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为其生产、销售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故可以初步判断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为郑州华为种业公司生产、销售。



二、被诉侵权玉米种子是否使用了“WH818”“T37”作为父、母本


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在认定是否构成上述规定所禁止的行为时,授权品种为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亲本是认定该侵权行为的关键事实,该事实的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目前玉米杂交品种与亲本品种的亲子关系鉴定缺少行业标准,杂交玉米品种与其亲本品种的亲子关系这一事实可以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来认定。


一般而言,在实际玉米育种生产中,使用不同的亲本通过杂交选育得到相同或者极近似品种的几率很小。鉴此,如果品种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杂交种与使用授权品种作为父、母本杂交选育的杂交种构成基因型相同或者极近似品种时,可以初步推定被诉侵权杂交种使用了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的可能性较大,此时应转由被诉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并未使用品种权人所主张的授权品种作为亲本,在被诉侵权人并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初步认定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杂交种使用了授权品种作为亲本。


在本案中,经双方商定选择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鉴定,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农业农村部审定品种标准样品“彩甜糯6号”在40个比较位点中差异位点数为0,与郑州华为种业公司自行提供的“彩甜糯866”差异位点数为35。由于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使用“WH818”“T37”作为亲本获得的杂交品种属于基因型相同或极近似品种,可以初步推定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使用了与审定品种“彩甜糯6号”相同父、母本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郑州华为种业公司否认该事实,应举出相反证据。


郑州华为种业公司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仅坚持认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并非其生产,说明自己生产的“彩甜糯866”的亲本记载在申请审定的文件中。经品种真实性检测,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郑州华为种业公司自行提供的“彩甜糯866”不具有同一性,不能用郑州华为种业公司所称自己生产的“彩甜糯866”的亲本来证明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的亲本。因此,恒彩公司已经就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使用“WH818”“T37”作为父、母本生产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郑州华为种业公司没有举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是通过其他亲本繁育的相反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恒彩公司还就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WH818”“T37”亲子关系的问题自行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作出了3185号、2996号两份测试报告。虽然上述测试报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称的由人民法院经由司法鉴定程序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一般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证明力从严进行审查。


关于两份测试报告涉及的样品来源,测试报告涉及样品来源的记载清晰。

关于检测机构和人员,出具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以及检测人员具有玉米种子专业检测能力。

关于检测程序,检测程序符合行业规范。


通常杂交玉米种的种皮组织来源于母本,将待测样品的种皮对应为母本,与对照样品进行真实性检测判断其母本的来源,这种测试方法具有一定专业依据。3185号测试报告通过采取待测样品(即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种皮与“T37”进行真实性检测,在40个比较位点上差异位点数为0,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T37”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的母本。通过2996号测试报告虽然不能唯一确定待测样品的父本为“WH818”,但在40个比较位点中,可以排除亲子关系的位点数为0,不能排除“WH818”为待测样品父本的可能性


可见,恒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仅可以证明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彩甜糯6号”为基因型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同时也进一步证明了“T37”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的母本,且不排除“WH818”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父本的可能性。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玉米种子是使用“WH818”“T37”作为父、母本生产获得的。



三、郑州华为种业公司、金盛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郑州华为种业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将涉案授权品种“T37”“WH818”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并销售了上述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金盛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了上述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郑州华为种业公司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的行为侵害了“T37”“WH818”的品种权,应承担停止生产行为的侵权责任。


对于销售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的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虽然种子法并未明确将其规定为侵权行为,但是,如果该另一品种是以同一品种权人的两个授权品种作为父、母本直接杂交繁殖而来,则销售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系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生产行为的自然延续,势必导致侵权生产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因此,实施生产行为的侵权行为人不得销售其生产的该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制止生产者侵权行为、防止损失扩大的应有之义。因此,郑州华为种业公司还应承担停止销售行为的责任。


因尚无证据证明金盛源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系侵害他人品种权的种子,其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全额支持恒彩公司20万元的赔偿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