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如何启动股东代表诉讼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3-0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当关联交易给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公司无法或不予追究时,法律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系为维护公司的权利,行使诉权的原告主体系公司现有股东,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本案系托管目标公司的股东的全资子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依法由该全资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20)豫民终799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中科英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电缆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


郑州投资公司、郑州电缆公司签订《股权托管协议》,将持有的郑州电缆公司25%股权托管给与中润公司,中润公司又将该股权转托给中科公司,郑州投资公司、郑州电缆公司书面同意。上海中科公司是中科公司全资子公司。在中科公司实际控制郑州电缆公司期间,上海中科公司与郑州电缆公司发生多次交易,存在以高于同期市场最高价值向郑州电缆公司供货的情况


郑州投资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上海中科公司与郑州电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所从事的交易为关联交易,因关联交易造成郑州电缆公司采购差价损失,要求赔偿。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郑州投资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系为维护公司的权利,行使诉权的原告主体系公司现有股东,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


首先,本案中,郑州投资公司系占郑州电缆公司24.7%股份的股东,提起本案诉讼时具有股东资格,可以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其次,郑州投资公司曾书面请求郑州电缆公司监事陈磊提起诉讼维护郑州电缆公司合法权益。陈磊表示“不了解情况,不起诉”。郑州投资公司在公司监事陈磊拒绝起诉,穷尽内部救济途径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最后,郑州投资公司虽将案涉股份托管,但并未因此丧失郑州电缆公司股东资格。因此,郑州投资公司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二、上海中科公司赔偿郑州电缆公司采购差价损失6231194.7元是否适当


郑州投资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郑州电缆公司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上海中科公司通过不公平商业交易损害郑州电缆公司利益,造成损失42013244.82元。上海中科公司对郑州投资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作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郑州投资公司的鉴定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载明,郑州电缆公司与上海中科公司在关联交易中采购损失金额共计为6231194.70元。


一审诉讼中,上海中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而是自行委托另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系上海中科公司单方委托作出,鉴定材料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其他当事人均未参与,因此鉴定材料及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均无法确认。


法院最终采信诉讼中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


关于上海中科公司提出的不合理价格交易涉及金额占总交易金额的比例属于合理范围,应向税务机关进行专业咨询,《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增值税条例》第七条的适用,税务机关是否允许企业平价买进平价卖出等,实质上仍属于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提出异议。上海中科公司一审中认可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以一审法院司法技术鉴定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并认可该审计报告的客观性。因此,法院认为本案没有向税务机关进行专业咨询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