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例】未达到出资协议目的亦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有权解除口头出资协议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1-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出资人签订出资协议的合同目的不仅包含完成股权的交易,更包含出资人能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出资人既不能达到出资协议目的,又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出资人有权解除出资协议。

案号:(2018)京03民终12995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华北中铜(北京)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文虎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452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诉争的入股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田文虎要求解除诉争入股协议系基于其向中铜公司出资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田文虎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予以分析,其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而解除合同系对合同效力的终止,是对合同较为严重的否定性处理,故该项救济途径需要满足较为严格的条件。依据相关法律,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须达到根本性违约的程度,致使守约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法院需依此对合同进行斟酌判决,具体到本案,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从股权取得的途径及合同主体的角度。

本案中,田文虎向中铜公司出资,中铜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载明为入资款,中铜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对于田文虎获得股权的途径,中铜公司否认系通过股权转让,亦未有证明显示田文虎系通过继承等其他继受方式受让股权,故田文虎非继受取得上述股权。从原始取得的角度,田文虎并非在公司设立时认购股份,而是在公司成立之后认购,故其亦非在公司最初设立时的原始股东。排除了上述继受取得和设立时原始取得股权的途径,田文虎在公司成立之后入资公司,则可以认为田文虎取得股权的途径为公司增资。增资系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构成公司的重大变更,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但实际上,截止到本案诉讼时,中铜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并未增加,中铜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铜公司履行了增资的法定程序和条件。

故,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中铜公司未能对田文虎取得股权的途径提供合法的依据及合理的解释,田文虎的出资权益无法得以保障。

此外,在合同主体的问题上,中铜公司上诉主张入股协议为股东之间的协议,中铜公司并未与田文虎签订协议。对此,依据上述分析,因中铜公司否认涉案入资系股权转让,非继受取得,则田文虎应依原始取得之途径入资,直接向中铜公司认购股份,且中铜公司为田文虎出具了收据,故应认定涉案入股协议的合同主体应为田文虎与中铜公司。中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

第二,从入资协议的合同目的上看。

股权是包含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综合性权利,出资入股协议作为出资人向公司让渡财产权而换取公司股权的协议,合同目的不仅包含了完成获得股权的交易,更包含了出资人能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享有股东权利,不仅体现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形式载体上,而且体现在能否实际行使股权对应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一实质要件。

本案中,其一,田文虎在向中铜公司交付出资款后,中铜公司并未对田文虎的股东身份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田文虎未享有对外公示的股东身份的权利外观;其二,虽中铜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但田文虎否认在诉讼前收到上述材料,中铜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向田文虎出示过,故不排除上述文件系中铜公司为了应对本案诉讼而临时制作,田文虎未获得证明股东身份的内部证明;其三,中铜公司虽上诉主张田文虎系隐名股东,田文虎的股权由公司登记的两名股东代持,但中铜公司未能明确具体由谁代持及代持的份额,田文虎对此不予认可,中铜公司未能提供证明代持关系之证据,法院对中铜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中铜公司对田文虎的持股性质及份额未能提供合法依据,田文虎的相应出资权益亦难以保障;其四,自田文虎交付出资款后,中铜公司未有召开股东会及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证据,田文虎亦无法知晓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状况,田文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亦缺乏保障。

综上,田文虎主张因中铜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田文虎入资中铜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保障股东权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诉争入股协议,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